未按照约定时间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有权没收定金

案情介绍: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世福家园房屋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惠州市大亚湾区石化大道西288号世福家园12栋10层1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77.3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约为59.0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总价为867000元,首期款30%为267000元(含定金)须于2016年7月1日或之前付清,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剩余房款70%即600000元须于2016年7月1日或之前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并及时供款;2.原告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书同时向被告支付购房履约定金30000元;3.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即将签署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已在销售现场公开展示,双方对该《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均已充分了解及认同,不存在任何误解及异议,买卖涉及之物业的图测、面积及交付标准,以政府部门最后批准为准;4.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或逾期与被告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告有权单方面接触本认购书,不予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并将该房产另行出售;5.备注:现本项目已具备入伙条件,不再做另行通知,已看过现房,按时签约,否则按挞定处理;按时签约可享受折后为人民币857000元,按揭以银行审批为准。认购协议书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223号

原告:孙军辉,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谭惠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世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石化大道西288号8栋首层商铺第2间。

法定代表人:龙开保。

委托代理人:彭云江,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军辉诉被告惠州市世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世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惠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了《世福家园房屋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认购惠州市大亚湾区石化大道西288号世福家园12栋10层03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为867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签订了《协议》之后,原告积极准备资料和按揭材料,后原、被告双方就《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约定》(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付款等条款进行协商,但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世福家园房屋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家辉第一次庭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世福家园房屋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认购惠州大亚湾区石化大道西288号世福家园12栋10层03号商品房;2.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主要条款是被告制作,是制作的格式条款。特别是双方约定的全部条款规定都是原告的义务,并没有规定原告的相应权利,也没有规定原告应承担的义务,故原告无法签订该份合同;4.律师函及快递单详情单,拟证明原告依法履行通知义务。

原告孙家辉第二次庭审向本院了信访记录(8页),拟证明原告方就退订事宜在2016年7月5日进行信访,房管局于2016年9月7日回复处理。

被告辩称:一、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孙军辉的违约事实非常明显,其与世福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对相关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孙军辉应当依约定期限(2016年7月1日前)交清购房首期款,并与世福公司协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孙军辉既没有按约定期限交清购房首期款,也没有在期限内向世福公司发出签订协议或任何协商要求。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孙军在收到世福公司对其发出的催告签约通知后,明知违约后果,仍然置之不理。在孙军辉逾期后,世福公司及时于2016年7月6日根据其确认的地址向他发出了催告签约通知,并告知了违约后果。但孙军辉收到该通知后,仍然置之不理,导致违约发生,其违约事实确凿无疑,应当对违约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寄出一份所谓律师函,其时间已经远超约定的期限,不能改变原告已经确定构成违约的事实。综上,原告孙军辉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世福家园房屋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的事实,该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通知,拟证明被告世福公司在原告孙军辉逾期后进行了催告通知,原告孙军辉对逾期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3.EMS快递单(单号:1069421318415),拟证明被告将通知(备注:催签约)按原告确认地址寄出;4.EMS快递查询,拟证明催签约通知已由原告孙军辉本人签收。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世福家园房屋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惠州市大亚湾区石化大道西288号世福家园12栋10层1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77.3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约为59.0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总价为867000元,首期款30%为267000元(含定金)须于2016年7月1日或之前付清,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剩余房款70%即600000元须于2016年7月1日或之前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并及时供款;2.原告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书同时向被告支付购房履约定金30000元;3.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即将签署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已在销售现场公开展示,双方对该《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均已充分了解及认同,不存在任何误解及异议,买卖涉及之物业的图测、面积及交付标准,以政府部门最后批准为准;4.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或逾期与被告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告有权单方面接触本认购书,不予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并将该房产另行出售;5.备注:现本项目已具备入伙条件,不再做另行通知,已看过现房,按时签约,否则按挞定处理;按时签约可享受折后为人民币857000元,按揭以银行审批为准。认购协议书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此后,双方未按照《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7月11日,被告世福公司向原告孙军辉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原告孙军辉在收到该函件3日内,向被告公司交清房款267000元,并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被告将没收定金,并另售涉案房屋。原告依旧未支付首期款。2016年9月2日,原告孙军辉委托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世福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2日内退还原告定金3万元。被告未向原告退回定金3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孙军辉于2016年7月5日就其购买被告世福公司的上述房屋事宜进行信访,认为认购协议书没有规定注明不能退定金,其要求开发商退回3万元定金遭拒,请相关部门核实处理。大亚湾区房管局回复,经调查,开发商回复称认购人在认购房屋时已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相关权利义务已明确,按照协议关于定金的约定,不予退回。建议原告就退定金问题循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世福家园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快递单详情单、信访记录,被告提供的世福家园房屋认购协议书、通知、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世福家园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履行相应的义务。

认购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即将签署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已在销售现场公开展示,双方对该《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均已充分了解及认同,不存在任何误解及异议,买卖涉及之物业的图则、面积及交付标准,以政府部门最后批准为准。同时认购协议书备注:“现本项目已具备入伙条件,不再做另行通知。已看过现房,按时签约,否则按挞定处理;按时签约可享受折后为人民币857000元,按揭以银行审批为准”。可见,原告孙军辉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逾期签订则定金挞定是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约定合同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孙军辉未按照约定时间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利没收定金。原告孙军辉请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军辉认为,其与被告就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最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孙军辉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军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军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李海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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