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4万元。余下款项96万元准备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备注栏中,明确规定“2013年6月份给予客户装修使用”,但被告违约,未能如期交房,造成原告购该商铺失去使用价值,停止支付余款,被告交房,原告贷款继续支付房款,总共已支付140万元,即总房款93%。余下不到7%房款需待与被告计算违约金后一起结算。被告交房逾期327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前90天的违约金“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即54万元*万分之一*90即4860元,后237天的违约金,参照合同第七条第(2)项: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违约金。即54万元*万分之五*237天即63990元。两项合计6885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戴华源,男,汉族,1944年9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大亚湾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南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戴华源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并受理后,将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13日戴华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4万元。余下款项96万元准备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备注栏中,明确规定“2013年6月份给予客户装修使用”,但被告违约,未能如期交房,造成原告购该商铺失去使用价值,停止支付余款,被告交房,原告贷款继续支付房款,总共已支付140万元,即总房款93%。余下不到7%房款需待与被告计算违约金后一起结算。被告交房逾期327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前90天的违约金“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即54万元*万分之一*90即4860元,后237天的违约金,参照合同第七条第(2)项: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违约金。即54万元*万分之五*237天即63990元。两项合计68850元。2014年5月2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68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第八条交付期限交付日期,本来条文范本写明的是2014年6月30日,但有备注注明2013年6月份交付给原告使用。那么实际交房日期应为2013年6月份;2、被告违约申请,证明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免息延期我分两次付清房款,但是我并未同意;3、收款收据,证明我已向原告交付房款1400000元;4、补交一张收据数额为2220元,证明我向被告支付房款利息2220元。
被告辩称:原告增加的2220元的收据确实是我们公司开的,但是利息,并不是房款本金。根据合同我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八条备注在2013年6月份给原告装修使用,我方予以认可,但是装修使用必须按照公司的规章申请和物业装修许可。如果原告未提前申请的话,并不能说是我们公司不允许,是原告并未按照规章要求进行申请。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小条违约金的约定,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备案;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付的款项;4、申请书,证明被告尚未付清房款。
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位于大亚湾××头中心区天麓××号商场,总价款为15000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支付分期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但是反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以上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此,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所欠分期房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辩称:合同中并无约定我要于2014年10月24日前付款。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我需要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第三被告方多次联系我希望沟通我付清房款,我也通过电话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是均协商不成。
反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为位于大亚湾××头中心区天麓××号商场,建筑面积为144.51平方米,总价款为1500000元。二、付款方式,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2013年4月24日支付540000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960000元;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后手写备注:2013年6月份给予客户装修使用);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缴纳了定金10000元,同年4月22日支付房款490000元、23日支付房款10000元、24日支付房款540000元、10月23日支付房款5000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房款200000元、5月26日支付房款100000元及支付房款利息2220元,共1402220元。
0此期间被告仍告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另查,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3年10月6日,被告现场经理杨海波向公司递交一申请,内容为:现有客户戴华源已购买公司天麓花园第4幢119号商铺,客户在购买之时,已向客户承诺2013年6月客户可以装修使用,由于公司种种原因,客户一直无法装修使用,客户之前付款方式为半年分期付款,因客户资金问题,现向公司申请剩下商铺余额90万元,免息一年分二次付清(2014年4月24日45万元、2014年10月24日45万元),下面有董事长朱永胜签名。
2014年10月14日杨海波再次向公司递交一申请,内容为:现有现有客户戴华源成交天麓花园第4幢119号商铺,已付105万元,本月24日余款到期,因资金紧张先还公司5万元,余,40万元向公司申请2015年4月24日付20万元,10月24日付20万元,免息。下面有董事长朱永胜签名并批字,同意廷期,按日息万分之一,不得再逾期,否则按日息万分之五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违约申请、收款收据、补交一张收据数额为2220元、预告登记证明、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具备商品房预售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本诉问题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了交付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交房,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交房327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问题即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所欠房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反诉被告应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540000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960000元,2013年10月6日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到期款900000元分二期还清,2014年10月14日再次同意反诉被告到期款450000元先还5万元余款分二期还清,最后还清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反诉被告最后还款在2015年5月26日支付房款100000元及支付房款利息2220元。
至于反诉被告认为其已付房款1402220元,欠98770元的辩解,由于第二次申请延期还款经反诉原告董事长朱永胜签名并同意廷期,按日息万分之一计付利息,逾期则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而反诉原告出具给反诉被告的收款收据也写明是铺房款利息,因此,反诉被告所付款项2220元,应认定为支付欠房款的利息。
合同第七条规定了逾期付款的责任,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廷期至2014年10月25日支付房款10000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一计付利息,逾期则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反诉原告起诉之日该房款仍未付清,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日向其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戴华源的本诉请求;
二、原告戴华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惠州大亚湾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欠购房款10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大亚湾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戴华源负担;反诉受理费1363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大亚湾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反诉被告戴华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丹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