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10月28日12时25分许,张连驾粤L×××××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东向西途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肖屋村道沙田工商所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该十字路口粤B×××××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重)认字【2016】第C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张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证,肇事车粤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治疗已终结,故就相关费用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551号
原告陈编,女,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诉讼代理人杨红山,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吴海珊,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肖文通,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址: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商务大厦A座23楼。
法定代表人郭伟超。
诉讼代理人丘浩宏,系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编诉被告一肖文通、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编的诉讼代理人杨红山,被告一肖文通,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丘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12时25分许,张连驾粤L×××××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东向西途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肖屋村道沙田工商所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该十字路口粤B×××××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重)认字【2016】第C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张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证,肇事车粤B×××××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治疗已终结,故就相关费用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28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24886.5元,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6月29日,原告当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081元(97281+180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24886.5元,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一肖文通答辩称:本次事故我方不存在过错,因此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惠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承保粤L×××××0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0时至2017年08月10日24时止。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粤L×××××0号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义务。另外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只承担50%责任,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答辩人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得到支持。1、医疗费部分。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为依据,否则无法核实真实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对原件数额后,依法认定。2、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该费用并且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的地方,请求法院酌情下调。3、护理费部分。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费用票据作为依据,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医疗费用支持。即使在医嘱中有明确了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根据惠州地区的一般护理情况,应当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较为合理,即2950元,请法院依法下调。4、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误工费8900元,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完全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的工作情况。故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被答辩人身份地址显示被答辩人的户籍性质显然为家业家庭户口性质,并且答辩人认为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限对公民的居住户籍性质等作出认定,其他部分是没有权限作出的,因此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所谓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力,不足采信。被答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只有被答辩人的身份信息能够真实反映被答辩人的真实身份。所以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伤残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7、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赔偿不应支持。四、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部分款项,相关额度已经用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该部分的医疗费用额度已经用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综上,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2时25分许,张连驾粤L×××××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东向西途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肖屋村道沙田工商所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该十字路口粤B×××××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重)认字【2016】第C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张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惠州市第六医院接受治疗,当天产生门诊费用1029.5元,至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5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陪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439元,上述费用合共50468.5元其中被告一垫付4000元,被告二垫付10000元,剩余的36468.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惠阳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载明的“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随诊。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治疗意见: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随诊;3、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2017年4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受伤方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编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编颅脑损伤致右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左颞区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级伤残。原告的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另查明惠州市海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惠州市惠阳区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居住惠州市××区淡水镇××村村均田小组牛桥墩8号。事故发生前,原告儿子曾星云就职惠州市海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每月工资约4000元。
再查明,被告一粤B×××××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粤B×××××6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一驾驶。该车依法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重)认字【2016】第C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一粤B×××××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其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作粤B×××××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如下:
1、医疗费50468.5元:原告提供的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JV14650150的《医疗收费票据》,票据金额为404.5元,该张票据显示的出票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8日,该票据形成时本案的交通事故尚未发生,因此,该张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其余的医疗收费票据,可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046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入院,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59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9天×100元/天);
3、营养费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4、护理费7867元: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另,原告也提供了原告儿子曾星云所在的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曾星云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且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住院59天,故护理时间为59天。曾星云每月工资约4000元,护理费计算为:4000元/月÷30天×59天=7867元;
5、误工费8900元:原告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住院59天,惠州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89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89天=8900元;
6、交通费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69514元:经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时被告均对该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惠州惠阳区新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惠州海淇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工资单相互佐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请求69514元未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准许;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
9、鉴定费:1800元。
上述各项共计为151949.5元,其中第1-4项合计为65235.5元,庭审时经双方确认医疗费部分被告二已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剩余款项55235.5元(65235.5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617.75元(55235.5元×50%),事故后被告一已垫付4000元,仍应赔偿23617.75元(27617.75元-4000元)给原告,该款项应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23617.75元给原告。第5-9项合计为86714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86714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86714元给原告陈编。
二、被告一肖文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3617.75元给原告陈编,此款由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陈编。
三、驳回原告陈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陈编负担526元,由被告一肖文通负担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