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7年7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陈某腾驾驶桂A×××××重型牵引车牵引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惠州市××××与陈惠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惠停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腾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桂A×××××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腾,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立即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费用已由被告陈某腾支付。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一家四口人,除受害人外均为残疾人,受害人为家庭的顶梁柱要抚养一家人,到目前已经直接影响经济来源,影响家庭生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029号
原告:陈某勇,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黄某珍,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陈某腾,男,壮族,1983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横县,
被告:南宁市行天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天下运输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与环城路十字路口解放卡车4S店内。
法定代表人:吉丽红,行天下运输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兵,行天下运输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
负责人:张伟,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法务。
原告陈某勇、黄某珍与被告陈某腾、行天下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陈某腾、行天下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兵、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勇、黄某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5568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陈某腾驾驶桂A×××××重型牵引车牵引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惠州市××××与陈惠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惠停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腾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桂A×××××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腾,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立即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抢救费用已由被告陈某腾支付。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一家四口人,除受害人外均为残疾人,受害人为家庭的顶梁柱要抚养一家人,到目前已经直接影响经济来源,影响家庭生活。
陈某腾辩称:一、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部分不合理,不应获得支持。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陈惠停户籍地在农村,且原告所开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受害人于2017年3月7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离开户籍地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4512.2×20=290244元。2、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无异议。3、处理事故交通费过高,1500元为宜。4、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应以5人,每人3次计,为5×3×103=1545元。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原告陈某勇、黄某珍均没有相应鉴定结论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均未达须抚养年龄,其主张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梅桂系受害人陈惠停的妹妹,受害人陈惠停并非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人,且没有相应鉴定结论证明陈梅桂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7、原告主张8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陈惠停付本次事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有相应过错,故原告主张8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3600元鉴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应获得支持。三、答辩人购买的车辆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所驾驶的桂AP7983重型牵引车牵引桂AE76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而上述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答辩人与本案另两位被告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2万元丧葬费、5436元抢救费。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抢救费5436元、丧葬费2万元,上述费用共计25436元在本案中应先予扣除,且该费用应视为答辩人替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先行垫付,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向答辩人理赔。
行天下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1、2、3项我方有异议。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中第6项认为涉案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我司名称就认定我司为其涉案车辆车主,并且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予认可。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二、依据我司所举1、2、3、4证据证明我司事实上与涉案车辆仅仅是委托关系,仅为该车名义上车主,不享有其车辆的管理责任及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其涉案车辆所有的控制权事实上归属于实际出资购买人陈某腾本人。我方所举证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及申请书》中证明在实际车主陈某腾出资购车后向我司申请租用我司许可资质,为了向货运行业申请办理“道路经营许可证件”的事实。同时也说明我司仅依据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为其提供申办许可资质的事实。而且在《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中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合同中第一条第(二)点第1款明确说明车辆注册登记车主为甲方,乙方为车辆实际车主。第(三)条明确了服务车辆的营运和收益及法律责任。1、乙方独自支配车辆的运营和收益,独自承担事故的经济及民事责任。2、甲方不参与营运及收益,不承担乙方交通事故造成的刑事、民事及经济赔偿责任。
三、依据原告诉求赔偿项目1-7项,我方均有异议,据原告所举证据只证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庭成员事实上属于农村户口。我方认为应依据《2017年广东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收入)14512.2元/年×20年=290244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受害人月工资7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第3、4项交通费、住宿费,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案所举证据中没有出具或提供参加处理事故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实际发生费用后留存的合法票据。我方认为应该依据实际发生为准或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该项目赔偿,应依据公交车费进行赔偿。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处理受害人丧葬过程中家人及直系亲属的误工费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误工人员的相关误工损失及误工天数等,故我方认为应依据我国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40元标准核算误工损失,人数按规定最高给予3人。6、抚养费:原告方在本案中关于抚养的诉求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中“鉴定证明及鉴定报告”据均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此证据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妹妹陈梅桂应承担对其父母的抚养责任。依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方所举证据中证实和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关于抚养费标准核算。我方认为本案应适用当地农村居民生活年收入计算:14512.2元/年×2人×20年÷2人=290244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腾驾驶车辆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使,并没有违反规定,而仅仅是因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规定而承担同等责任。同时陈某腾所驾驶车辆通过了当年的车辆管理处年审。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
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我司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2、对丧葬费没有异议。3、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且没有票据佐证,请求法院酌情在500元认定。4、住宿费,我司认为过高,应该按3人标准,计算3天,每天420元/人,因为原告于事故地点属于同一区域,根据常理,不应产生住宿费,我司不承担该费用。5、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3人、3天,39.76元/人。6、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原告的诉请不合理,首先,因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陈某勇按农村标准乘于系数0.66再除于2人。黄某珍按农村标准乘于系数0.66再乘于0.66再除于2人。陈梅桂的抚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因为是死者的妹妹,并非是法定抚养人。死者的父母都是低保户,有相应的社保基金,不属于法定的没有经济来源的被抚养人,对该诉请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在15000元内处理。8、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原告举证的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检查费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据2、陈某腾驾驶证、桂A×××××重型牵引车牵引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据5、工作证明、社保卡、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有固定工作与收入,以及受害人工作单位的主体情况;证据6、企业主体信息;证据7、户口本、抚养关系证明;证据8、残疾证;证据9、保险单。证据10、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证据11、医疗发票;证据1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惠州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作证明、证明。
被告陈某腾为其辩解提交了证据有:证据1、陈某腾身份证;证据2、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据3、收据。
被告行天下运输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了证据有:证据1、涉案车辆行驶证;证据2、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书;证据3、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证据4、申请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陈某腾驾驶桂A×××××重型牵引车牵引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5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惠州惠阳区永湖S357线17KM+0M处麻溪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受害人陈惠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惠停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大队查明被告陈某腾驾驶牵引车和挂车的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受害人陈惠停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认定被告陈某腾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惠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桂A×××××号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腾,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立即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抢救。被告陈某腾支付抢救费用,后在惠阳××大队调解时,预交20000元作丧葬费。在庭审时,被告陈某腾表示要求退回10000元,另10000元作人道补偿给原告。
另查明:1、原告陈某勇与黄某珍生下一子一女:受害人陈惠婷,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陈梅桂,女,1999年2月8日出生。2、陈某勇委托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珍、陈某勇和陈梅桂的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0号、351号和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黄某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陈某勇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陈梅桂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桂A×××××重型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行天下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陈某腾;桂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腾。4、桂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惠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腾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惠停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惠阳××大队查明事实准确、处理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桂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某腾驾驶汽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形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免除责任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某腾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桂A×××××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故扣除被告陈某腾支付10000元外的赔偿款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予以先行赔付。鉴定费和检查费,是受害人近亲属合理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应予赔偿付。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死亡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入职单位营业执照、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工作证明、惠州惠阳区永湖社区居委员会证明,可证明陈惠停生前从事非农业工作,原告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且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
本院根据四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0%),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黄某珍和陈某勇的劳动能力,结合其女儿陈梅桂的劳动能力和赡养能力,酌情计515039.4元(28613.3元/年×20年×90%),因陈梅桂已成年,原告请求将女儿陈梅桂纳入被扶养人范畴,缺乏法律依据。3、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年);4、交通费酌定5000元。5、住宿费酌定14000元(400元/天×7天×5人)。6、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酌定(103元/天×7天×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与被告陈某腾的过错程度、被告陈某腾损害后果、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的经济能力和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支持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423062.4元。
本案赔偿款的处理方式:原告的损失1423062.4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13062.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先予赔偿给原告50%金额,即计656531.2元,扣除被告陈某腾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公司应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实际赔付原告646531.2元。被告陈某腾垫付的抢救费和10000元丧葬费可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某勇、黄某珍;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646531.2元给原告陈某勇、黄某珍;
三、驳回原告陈某勇、黄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0元(原告全部缓交),由原告陈某勇、黄某珍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腾负担50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伟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