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2017年3月25日11时40分,XX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惠阳加长岭湖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洪国熹驾驶粤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事故编号:2017001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一XX驾驶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损坏的粤L×××××号车辆及时进行定损,原告无奈委托第三方即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损坏评估。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L×××××号车损坏总价计人民币14377.0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用600.00元;支付事故拯救费300.00元。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租车代步花费4300.00元。以上损坏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9577.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922号

原告:洪国熹,男,香港居民,1952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XX,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办龙塘隔圳新村78栋1楼。

法定代表人:武为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诗,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国熹与被告XX、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洪国熹、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银鹏发公司、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计2000.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17577.00元,该款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1时40分,XX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惠阳加长岭湖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洪国熹驾驶粤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事故编号:2017001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一XX驾驶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深圳市银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对损坏的粤L×××××号车辆及时进行定损,原告无奈委托第三方即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损坏评估。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L×××××号车损坏总价计人民币14377.0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用600.00元;支付事故拯救费300.00元。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租车代步花费4300.00元。以上损坏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9577.00元。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19577元-2000元=17577.0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各方因上述损坏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洪国熹身份证;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5、普通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意见明细表、照片、机构资质证明;6、通用机打发票、普通发票。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涉案保险标的车粤B×××××在答辩人处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请法院予以核实。本案中原告诉请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应有鉴定书与发票佐证,请法院结合材料确认。答辩人应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请法院公正判决。2、答辩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粤B×××××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故答辩人仅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2、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粤L×××××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马定忠,答辩人认为由肇事司机洪国熹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请求赔偿。3、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粤L×××××号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价格普遍过高,远远超过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核价。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粤L×××××号车辆维修费真实性、客观性,我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法院依法批准并以重新鉴定的结论核定本案的车辆损失。4、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明粤L×××××号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及具体维修的情况,未能证明该车的维修费已经实际支付产生,亦未能证明被答辩人已支付维修费用。在未能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诉请。5、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评估费600元,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产生的不必要、不合理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拖车费,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次事故关联,不予认可。6、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租车费43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7、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8、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9、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银鹏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11时40分,XX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惠阳加长岭湖路段变更车道时与洪国熹驾驶粤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2017001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对涉案车辆粤L×××××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L×××××号车损失总价计人民币14377元,为此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用600元。另外原告支付事故拯救费3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曾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发函至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人保公司重新鉴定中所提出的异议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该所亦依法复函本院。经审查,被告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粤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银鹏发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和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出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L×××××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马定忠,其在本院声明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从而由原告主张赔偿、其不再就涉案事故车辆的赔偿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XX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银鹏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银鹏发公司是粤B×××××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银鹏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由于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和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维修费14377元;2、评估费600元;3、事故拯救费300元;4、交通费500元(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15777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3777元(15777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

被告银鹏发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论处,视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洪国熹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洪国熹13777元;

驳回原告洪国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洪国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冬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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