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兹有2016年11月3日9时37分许,杨思楷驾驶粤L×××××小型货车在惠阳区淡水万城名座门前路段倒车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与黄李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单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李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0004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思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李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1、右髌骨开放性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主要医嘱:1、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2、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3日鉴定:1、被鉴定人黄李兵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拾级伤残;3、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4、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绘美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655号
原告:黄李兵,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楷,男,汉族,1996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告:惠州市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冷水坑荣盛综合市场附五#3楼。
法定代表人:陈壮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燕,该公司财务。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01号房至14号房、14层1号房至6号房、14层14号房。
负责人:袁名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忠,该公司法务。
原告黄李兵诉被告杨思楷、惠州市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金,被告杨思楷,被告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0.00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杨思楷、被告惠州市明瑞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48738.88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请金额168738.88元)。事实与理由:兹有2016年11月3日9时37分许,杨思楷驾驶粤L×××××小型货车在惠阳区淡水万城名座门前路段倒车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与黄李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单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李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0004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思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李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1、右髌骨开放性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主要医嘱:1、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2、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3日鉴定:1、被鉴定人黄李兵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拾级伤残;3、内固定物拆除术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4、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绘美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现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1、误工费:43068.49元;2、护理费:14400.00元;3、伙食补助费:1300.00元;4、营养费:6000.00元;5、交通费:3000.00元。6、伤残鉴定费:3500.00元;7、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8、伤残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9、后续医疗费7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5.99元。以上共计损害赔偿金额计人民币168738.88元。经查,被告一杨思楷驾驶的粤L×××××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惠州市明瑞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构成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168738.88元-120000元=48738.88元由被告杨思楷、被告明瑞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依据有关调查数据相关标准已经发生变化为由变更其诉请为: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损失合计:175847.82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43068.49元;2、护理费14400.00元;3、伙食补助费:1300.00元;4、营养费:60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伤残鉴定费:3500.00元;7、伤残赔偿金:75368.60元;8、伤残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9、后续医疗费:7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0.73元;二、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0.00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杨思楷、被告惠州市明瑞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55847.82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坪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李兵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黄李兵身份证;2、杨思楷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3、企业信息公示、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保险单(正本);4、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6、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7、伤残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8、工作证明、工资结算单、借据/营业执照;9、吴芳身份证、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10、亲属关系证明、李曾兰户口本、李兵户口本、读书证明;11、交通费票据(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及我司垫付情况:车牌号为粤L×××××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6304537080120160001450,保险期限为2016-10-9至2017-10-8;商业险保单号为:6304537080820160001414,保险期限为2016-10-9至2017-10-8,保额为100万,有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11-3,在我司保险期限内。直至目前,我司理赔系统尚未有证据显示,我司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款或者垫付款。二、被答辩人各项诉求异议如下:1、误工费:原告称其在惠州市绘美之佳装饰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月薪1万,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规范有力的比如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监理师网上注册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具备上述工作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证明、工资结算单、借条,上述证据共同点是:除了原告及其公司外,外界或者第三方根本就无法知道原告是否是从事上述工作,有无上述工作能力,工资收入是否属实。特别是工资收入,月入1万,无银行流水、无完税证明,是否真的是一万,恐怕只有原告及其公司知道。因此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作及其工资收入。关于误工的天数,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3天+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3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02天而非原告所说的131天。2、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可让第三方了解查实的证据,仅仅提供除企业及员工本身外,第三人难以核实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工人工资表,我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表明,一定需要其妻子护理。根据惠阳地区司法实践及一般的护理水平价格,我司认为以80元/天为宜。3、营养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住院时间,我司认为应在500元以内。4、交通费:偏高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仅仅是其出院后往来江西广东的交通费用,与住院就医治疗没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请法院根据住院的天数,原告的实际出行情况及距离、次数依法裁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适用的标准有误。原告起诉后,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发布的新标准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我司认为上述适用标准明显不妥,根据广东省交通厅的文件,上述标准适用于2017-5-30至2018-5-29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11-3,明显不在标准规定的适用时间内。因此不应当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原告应当提供居住证、租房合同、社保卡、水电缴费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在淡水城区工作居住满一年,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表明其母亲及儿子在广东居住生活,相反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生活在江西省××武宁县,因此应当适用江西省的年均消费标准,而非广东地区的消费支出标准。此外单凭户口本,无法反映其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我司认为应当适用农村的标准计算其母亲的扶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思楷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我方有垫付费用,我本人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时的所有医疗费用。
被告杨思楷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和康大药房票据(两份);2、收款收据;3、惠阳三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十二份);4、惠阳三和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5、发票(两份);6、车辆救援协议;7、惠阳三和医院费用明细清单;8、事故认定书。
被告明瑞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明瑞公司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9时37分许,被告杨思楷驾驶粤L×××××小货车在惠阳区淡水万城名座门路段倒车时,未注意路面情况,与原告黄李兵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单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李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4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思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黄李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全休叁个月,加强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内拄拐,避免过度负重;术后1.2.3.6.9.12月复查髌骨DR片,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322.66元,均由被告杨思楷支付。2017年3月13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李兵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黄李兵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伴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拾级伤残;3、预计黄李兵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4、建议黄李兵从受伤之日起营养120日,护理90日。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黄李兵1964年7月23日出生,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从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绘美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母亲李曾兰(1945年8月8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儿子黄阳(2003年1月9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又查明,小货车驾驶人杨思楷是被告明瑞公司的员工,案发时是在履行职务。粤L×××××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明瑞公司,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6年7月1日开始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4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思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黄李兵不负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杨思楷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思楷是被告明瑞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思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明瑞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杨思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由于涉案车辆粤L×××××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对于原告主张本案适用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问题,经查,本案辩论终结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文件尚未颁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2、营养费1000元(酌定)。3、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8884.8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工作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但因为原告未有提交社保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按2016年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6天,为4884元/月÷30天/月×116天=18884.8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709.12元。原告从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绘美之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原告1964年7月23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4757.2元/年,计算20年,因此计算为34757.2元/年×10%(1个十级伤残)×20年=69514.4元;原告有两个被抚养人:母亲李曾兰(1945年8月8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儿子黄阳(2003年1月9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10%÷2+25673.1元/年×9年×10%÷4=12194.72元。6、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7、鉴定费35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25493.9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18884.4元、部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615.6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合计119200元;不足部分6293.92元(125493.92元-1192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明瑞公司承担10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明瑞公司承担的6293.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杨思楷另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4322.66元的问题,该费用并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故不能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杨思楷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200元给原告黄李兵;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6293.92元给原告黄李兵;
二、驳回原告黄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7元,减半收取为1908.5元,由被告惠州市明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黄李兵已预交受理费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瑞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