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作为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垫付人有权向侵权人、车辆的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案情介绍:2016年10月17日,彭学东驾驶赣D×××××重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824km+300m处路段时,碰撞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彭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负事故责任。无名氏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135.38元,仍欠81135.38元。民星公司是赣D×××××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人民保险公司是赣D×××××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699号

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显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学东,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万安县民星汽车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法定代表人:曾世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负责人:刘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诉被告彭学东、万安县民星汽车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君、被告彭学东、被告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世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113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彭学东驾驶赣D×××××重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824km+300m处路段时,碰撞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彭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负事故责任。无名氏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135.38元,仍欠81135.38元。民星公司是赣D×××××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人民保险公司是赣D×××××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彭学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民星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已经联系过我公司,称受害人是××人,在红灯时过马路撞车,交警做驾驶员的工作,要求驾驶员出于人性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员积极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预付了20000元医疗费,并且多次到医院看望受害人。3.原告使用的药物比较高档,原告所用的材料费、检查费、治疗费过高。4.医院叫我们支付了1000元将受害人拖到院外。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赣D×××××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我公司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但应当遵循分项赔偿的原则。2.请求法院查实本案肇事车辆在出险时是否年检合格。3.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详情,并且应剔除自费药及非医保范围的药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5时50分许,彭学东驾驶赣D×××××重型厢式货车从惠州往惠东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824km+300m处路段时,碰撞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彭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负事故责任。无名氏受伤后,被送往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20日,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近端、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3.右侧第2-9肋骨折并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压缩约10%);5.右侧肺不张;6.脑震荡;7.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8.右肘部皮肤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无名氏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01135.38元,其中被告彭学东支付了20000元,欠费81135.38元。

赣D×××××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彭学东,彭学东将赣D×××××重型厢式货车挂靠登记在民星公司。赣D×××××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彭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学东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对赣D×××××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在侵权人未足额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及时对无名氏进行了抢救,并垫付了81135.38元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医院作为医疗费用的垫付人,有权向侵权人彭学东、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民星公司和承保单位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主张的医疗费81135.38元,有相关病历和用药清单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1135.38元,由被告彭学东承担,民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彭学东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包含了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民星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费用不合理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二、被告彭学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135.38元给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告万安县民星汽车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对彭学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该71135.38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学东、民星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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