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案情介绍:2015年10月16日13时20分许,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淡水沿S356线往沙田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线××路段××与李嘉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嘉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21[2015]第N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所驾驶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070号

原告:李某辉,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汉族,199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男,汉族,2016年4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某的母亲,为本案共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现羁押于广东省揭阳监狱。

原告李某辉、张某、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楷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辉、张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5140元、抚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7.10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465元、住宿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1024747.1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额度先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计640322.97元,两项共计750322.9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13时20分许,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淡水沿S356线往沙田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线××路段××与李嘉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嘉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21[2015]第N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所驾驶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增加医疗费33657.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重,是李嘉良驾驶摩托车撞我才造成李嘉良死亡,我最多负同等责任;二、原告李某是事故发生后才出生的;三、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淡水沿S356线往沙田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线××路段××与李嘉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嘉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21[2015]第N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已作出(2016)粤1303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刑事判决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

李嘉良为自理口粮户口,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父亲李某辉、妻子张某、儿子李某,李某于2016年4月2日出生。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李嘉良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33657.5元,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赔付4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3名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要求计算3人每人误工10天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责任问题,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嘉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本院(2016)粤1303刑初5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交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过重,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某某未对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70%。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李嘉良为自理口粮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69514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是胎儿,事故发生后,李某出生并存活下来,属于李嘉良的婚生子,应当获得接受抚养的权利,其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李某为受害人李嘉良的被扶养人,其还有其他扶养人张某,受害人李嘉良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为50%。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0元/年,计算18年。原告诉请199547.1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894687.10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请3239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5.住宿费: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嘉良死亡,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

7.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为3365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第7项费用共计1037739.60元,因为该费用系原告增加医疗费请求后的数额,包含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因此交强险赔偿额度应相应调整为120000元,被告应承担(1037739.60元-120000元)×70%+120000元=762417.72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0元,仍需赔付722417.72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2417.72元给原告李某辉、张某、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辉、张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1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申请缓交4651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负担5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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