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2016年10月30日6时58分许,被告李彩均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处,因变更车道后左转弯驶入路口时,车厢尾门与同方向由被告张裕昌驾驶的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侧车头发生碰刮,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刮后在避让过程中又分别与黄丽清驾驶的(乘载胡瑞娣)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停放在路边的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碰撞后失控往前滑行时车头分别碰撞在路外的行人原告彭应龙和庄记超市小店的门面,造成四车、庄记超市的门面建筑等不同程度损坏及黄丽清、胡瑞娣、原告彭应龙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441321[2016]第C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彩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裕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晶泽、黄丽清、胡瑞娣、原告彭应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56001.9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603号

原告彭应龙,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宋子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彩均,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

被告东莞市欣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居民香芒西路南五街3号。

法定代表人欧景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裕昌,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黄德兴,1976年8月5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28号2层。

负责人简木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冯晶泽,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珍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务。

原告彭应龙诉被告李彩均、东莞市欣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公司)、张裕昌、黄德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冯晶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应龙的委托代理人宋子敬、被告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景辉、被告太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应龙、被告李彩均、被告张裕昌、被告黄德兴、被告太保东莞公司负责人何晓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简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冯晶泽、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负责人熊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珍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应龙诉称,2016年10月30日6时58分许,被告李彩均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处,因变更车道后左转弯驶入路口时,车厢尾门与同方向由被告张裕昌驾驶的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侧车头发生碰刮,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刮后在避让过程中又分别与黄丽清驾驶的(乘载胡瑞娣)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停放在路边的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碰撞后失控往前滑行时车头分别碰撞在路外的行人原告彭应龙和庄记超市小店的门面,造成四车、庄记超市的门面建筑等不同程度损坏及黄丽清、胡瑞娣、原告彭应龙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441321[2016]第C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彩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裕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晶泽、黄丽清、胡瑞娣、原告彭应龙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查,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56001.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彩均、欣辉公司、张裕昌、黄德兴、冯晶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675.32元;二、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太保广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原告彭应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彭应龙身份证;2、被告李彩均驾驶证、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张裕昌驾驶证、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被告冯晶泽驾驶证、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欣辉公司、被告太保东莞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粤S×××××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粤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区镇隆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原告彭应龙住院医疗费用垫付情况说明;6、惠州惠阳区楼下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李志辉身份证、南县乌嘴乡三新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惠州禾成照明有限公司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7、南县乌嘴乡三新垸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彭彬南、欧阳兰英、原告彭应龙、蒋方常住人口登记卡;8、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10、收据、收款收据、医疗器具购买小票。

被告李彩均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李彩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欣辉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处购买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太保东莞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欣辉公司垫付原告23000元医疗费,该款项应当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由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退还给被告欣辉公司;三、被告欣辉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太保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欣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拖车费发票;3、维修电动车配件发票;4、汽车维修费发票;5、收据、收款收据;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被告太保东莞公司辩称,一,若没有本案相关拒赔条件的,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除另一车辆负次要责任的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请,具体答辩如下:1、营养费过高。2、原告应补充提交工资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且误工费应按120天计算。3、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3、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5、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未提供正规的发票,被告太保东莞公司不予确认。6、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7、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太保东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裕昌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张裕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德兴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黄德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次责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预付至原告彭应龙名下作治疗费。四车相撞事故,三人受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当合理分摊。本案应当追加无责方冯晶泽及其交强险投保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二、原告农村户口,被评为九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起诉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完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父母需要扶养,但户口为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四、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无依据;护理费日标准过高,依据不足;误工费无误工损失减少证明,月工资无依据;交通费无发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其他费用无正式发票,不认可真实性,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定;五、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由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是肇事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冯晶泽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冯晶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Q×××××号在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涉案驾驶员冯晶泽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间内,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粤Q×××××号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且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是由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承保的车辆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时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承保车辆停放在路边,并不是行驶过程中,处于静止状态,而是由于粤S×××××号重型货车与桂K×××××号车辆碰撞推行停放在路边的粤Q×××××号,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认为,粤Q×××××号的正常停靠行为并不能导致原告彭应龙受伤,无侵害行为,也并不直接导致原告彭应龙受伤结果的产生。由此,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认为粤Q×××××号车辆驾驶员及交强险承保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彭应龙的损失;二、若法院审理认为,粤Q×××××号无责,也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认为无责交强险限额为12000元(含1000元医疗费和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但本次交通事故中粤S×××××号重型货车与桂K×××××号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上述两辆车交强险限额240000元限额内,应先由有责方承担;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四、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保广州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即原告彭应龙身份证、被告李彩均驾驶证、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张裕昌驾驶证、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被告冯晶泽驾驶证、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欣辉公司、被告太保东莞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粤S×××××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粤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由法院依法确认,对涉及被告太保东莞公司的相应材料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据5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区镇隆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原告彭应龙住院医疗费用垫付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对证据6即惠州惠阳区楼下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李志辉身份证、南县乌嘴乡三新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惠州禾成照明有限公司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书证的出具方应到庭接受质询,否则该证据不产生证据效力,且原告并无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7即南县乌嘴乡三新垸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彭彬南、欧阳兰英、原告彭应龙、蒋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8即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太保东莞公司仅同意鉴定意见当中的第一、二点,对于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遵医嘱,鉴定所并不了解原告的治疗和恢复状况所作出的结论,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9即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即收据、收款收据、医疗器具购买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应提交正规的票据等予以佐证。被告欣辉公司对原告彭应龙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由法院依法确认。

原告彭应龙对被告欣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各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均在诉请中扣除,未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即拖车费发票、维修电动车配件发票、汽车维修费发票、收据、收款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对被告欣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彭应龙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6时58分许,被告李彩均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处,因变更车道后左转弯驶入路口时,车厢尾门与同方向由被告张裕昌驾驶的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侧车头发生碰刮,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刮后在避让过程中又分别与黄丽清驾驶的(乘载胡瑞娣)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停放在路边的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碰撞后失控往前滑行时车头分别碰撞在路外的行人原告彭应龙和庄记超市小店的门面,造成四车、庄记超市的门面建筑等不同程度损坏及黄丽清、胡瑞娣、原告彭应龙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第C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李彩均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时,装载的货物超出车厢以及车厢尾门未按规定关闭而是向外开启,同时借道转弯过程中影响到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行为。被告张裕昌驾驶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在有限速施工路段超速行驶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的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李彩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裕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丽清、胡瑞娣、原告彭应龙、被告冯晶泽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彭应龙于2016年10月30日进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含病理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患肢避免完全负重三个月,渐进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期间专人陪护一人;4、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住院治疗30天。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6001.90元。

2017年2月9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应龙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彭应龙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彭应龙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3000元;4、被鉴定人彭应龙其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3200元。

2016年12月14日,南县乌嘴乡三新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居民彭彬南,男,身份证号码,其配偶为欧阳兰英,身份证号码。两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彭应龙,女儿彭凤娇。彭彬南与欧阳兰英夫妇仍健在,夫妻二人由两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同日,南县公安局乌嘴派出所在该证明“派出所盖章”处盖章确认。

2017年3月8日,原告彭应龙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欣辉公司、太保东莞公司确认被告欣辉公司、太保东莞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张裕昌、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支付其医疗费9000元、1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欣辉公司均确认被告李彩均驾驶车辆系从事职务活动。

另查明,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欣辉公司,驾驶人为被告李彩均。被告太保东莞公司是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德兴,驾驶人为被告张裕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晶泽。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是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三车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441321[2016]第C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被告李彩均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被告张裕昌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的过错行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瑞娣、黄丽清、原告彭应龙、被告冯晶泽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作为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晶泽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太保广州公司作为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彩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裕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彭应龙与被告欣辉公司均确认被告李彩均是在执行被告欣辉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彩均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欣辉公司承担。因被告张裕昌、黄德兴未到庭,且被告张裕昌、黄德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黄德兴作为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裕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是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欣辉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张裕昌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6001.9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6750元(1350元/月÷30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985.40元[11103元/年×(8年+10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74178.9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上述医疗费56001.9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3801.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8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00377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有三名被侵权人,除了本案原告彭应龙,还有两名伤者胡瑞娣、黄丽清,胡瑞娣、黄丽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粤1303民初565号、(2017)粤1303民初566号,经本院核算,胡瑞娣、黄丽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分别为7930元、7320元,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分别赔偿333.33元给三名伤者彭应龙、胡瑞娣、黄丽清;胡瑞娣、黄丽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分别为116220.16元、8840.53元,因三人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事故车辆粤S×××××号、桂K×××××号交强险及粤Q×××××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798.57元[100377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给原告彭应龙,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79.86元[100377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给原告彭应龙。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3468.57元(73801.90元-333.33元),扣减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分别支付原告彭应龙医疗费10000元,剩余款项53468.57元,由被告欣辉公司承担70%即37428元(53468.57元×70%),扣减被告欣辉公司已支付原告彭应龙医疗费23000元,仍应赔偿14428元,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1442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张裕昌承担30%即16040.57元(53468.57元×30%),扣减被告张裕昌已支付原告彭应龙医疗费9000元,仍应赔偿7040.57元,被告黄德兴对被告张裕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7040.57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彭应龙系农村居民,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彭应龙在本案中虽提交的惠州惠阳区楼下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李志辉身份证、南县乌嘴乡三新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惠州禾成照明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明拟证明其在惠州禾成照明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会西二19号一年以上,但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或者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等相关客观证据佐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鉴于原告彭应龙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惠州禾成照明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惠州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

关于原告彭应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被告太保东莞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享受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和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东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对该绝对免赔率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绝对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太保东莞公司提出的应按照相应的免赔率计算其赔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彭应龙陪护床、拐杖、护理垫、座便椅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能对该费用提供相应的医院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欣辉公司已支付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庄桧生及杨东升赔偿款、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车费、电动车停车费及维修费,因被告欣辉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欣辉公司可另行主张。

被告李彩均、张裕昌、黄德兴、阳光保险公司、冯晶泽、太保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应龙47798.57元。

二、被告东莞市欣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应龙144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1442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应龙47798.57元。

四、被告张裕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英龙7040.57元。被告黄德兴对被告张裕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7040.57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彭应龙333.33元,在无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彭应龙4779.86元。

六、驳回原告彭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75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由被告东莞市欣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552.50元,被告张裕昌、黄德兴连带承担15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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