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隼1月25日12时10分许,在惠阳区××线13KM路段,被告齐明伟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右变更车道进入高速公路入口时与余加富驾驶的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余加富、原告舒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44132103第[200002980]号,认定驾驶员被告齐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加富、原告舒向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937号
原告舒向兰,女,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齐明伟,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齐静,男,汉族,1997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禾地路21号2层01号(汽车大市场内)。
负责人张惠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舒向兰诉被告齐明伟、齐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德、被告齐明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惠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向兰诉称,2016隼1月25日12时10分许,在惠阳区××线13KM路段,被告齐明伟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右变更车道进入高速公路入口时与余加富驾驶的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余加富、原告舒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44132103第[200002980]号,认定驾驶员被告齐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加富、原告舒向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1月25日受伤后送至惠阳区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大结骨撕脱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上肢神经损伤。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1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臂丛神经损伤;3、左肱骨大结骨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专科治疗。产生医疗费由车主垫付。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1月30日转至惠阳三和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及肱骨大结骨撕脱性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5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5天,由姚丹护理,住院费用由车主垫付,门诊906元由原告舒向兰垫付。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及肱骨大结骨撕脱性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2、继续服用“甲钴胺、维生素B、地巴唑”营养神经,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康复理疗,如运动功能无好转,必要时可行手术探查臂丛神经或行肌腱转位术;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4、每月返院复诊观察功能恢复情况,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6年8月5日,原告舒向兰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舒向兰的伤病关系分析、伤残等级评定及“营养期、护理期”评估。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舒向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舒向兰左上肢功能丧失40.45%,评为九级伤残,双手功能丧失6.50%,评为十级伤残;3、建议舒向兰从受伤之日起营养60日,护理150日。原告舒向兰为本次鉴定垫付2500元鉴定费。原告舒向兰为主张收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了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裁决书、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姚胜花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流水、辞职结算协议、离职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原告舒向兰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故,原告舒向兰的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收入凭证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予计算。原告舒向兰为主张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姚丹身份证复印件、富士康科技集团的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及组织结构代码证、收入证明、在职证明、银行流水。故原告舒向兰的护理费应按护理标准收入计算。原告舒向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总损失有:医疗费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920元、护理费21369元、残疾赔偿金145979.4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2674.40元。原告认为,本事故中被告齐明伟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齐明伟系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的驾驶员,被告齐静是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而被告齐静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0590244130015002472,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险(保单号:20506244130015002393,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故,被告齐明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齐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静的清偿责任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内赔付)、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受伤后曾多次与被告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民诉诉讼法》第119条、第120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齐明伟、齐静赔偿252674.40元给原告,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舒向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舒向兰身份证;2、被告齐明伟驾驶证、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3、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6、惠阳区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仲裁申请书、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7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姚胜花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辞职结算协议书、离职证明、惠州市惠阳区花果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9、姚丹身份证、工作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士康(龙华)服务厅工商登记信息、信用代码信息、收入证明、在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
被告齐明伟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明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7569.05元(包括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理赔退还给被告齐明伟;三、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齐明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齐明伟、齐静身份证;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惠阳三和医院费用明细清单;4、惠阳区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
被告齐静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齐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一、医疗费:根据起诉状及发票为906元,要求提供用药清单,且按扣除非社保用药或扣除lO%,即906×90%=815.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00天,拟同意10000元;三、营养费:有医嘱,主张过高,建议1000元;四、误工费:根据起诉状,原告提供了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以证实工作情况,但现有证据中并无裁决书,若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则认可该工作证明;但若能证实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均为案外人姚胜花的,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故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建议按城镇居民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目前一天为213天。34757.20元/年×213天=20282.96元;五、护理费:根据惠阳三和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95天=95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结合医疗核损岗意见,评残不合理,按十级伤残,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需法院确认原告工作情况,补充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则同意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七、鉴定费: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八、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转院就医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拟建议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且主张偏高,按5000元;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已垫付5000元;十一、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提供肌力与功能丧失值换算的计算方式及依据错误,不具科学性,鉴定机构分析说明无视伤者仍在康复治疗当中的实际伤情,与原告的事实病情不相符,据此而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事实依据,不具客观性。另一方面,该评残时机过早,伤者出院后3个月进行评残过早,评残等级偏高,且肌力检查的绝对禁忌证:骨折错位或未愈合,骨关节不稳定、脱位,术后尤其是肌肉骨骼结构的术后,关节及周围软组织急性损伤、严重疼痛。经过半年以上的后续治疗,伤情有所恢复,必须进行肌力测试,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应申请延后鉴定或重新鉴定。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舒向兰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即原告舒向兰身份证、被告齐明伟驾驶证、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惠阳区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仲裁申请书、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7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姚胜花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辞职结算协议书、离职证明、惠州市惠阳区花果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姚丹身份证、工作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富士康(龙华)服务厅工商登记信息、信用代码信息、收入证明、在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齐明伟对原告舒向兰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舒向兰对被告齐明伟提交的证据1即被告齐明伟、齐静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三和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惠阳区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被告齐明伟就该费用应当另行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齐明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社保用药予以核算。
原告舒向兰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机动车辆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由法院核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5000元应当在被告齐明伟垫付的费用范围内。被告齐明伟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5000元包括在被告齐明伟垫付的费用中。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齐明伟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惠阳区××线××路段处向右变更车道进入高速公路入口时,与余加富驾驶的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余加富、原告舒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2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298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明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1月25日进入惠阳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2、左臂丛神经损伤;3、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专科治疗。住院治疗5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635.95元。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1月30日进入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2、继续服用“甲钴胺、维生素B、地巴唑”营养神经,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康复理疗,如运动功能无好转,必要时可行手术探查臂丛神经或行肌腱转位术;3、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4、每月返院复诊观察功能恢复情况,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治疗95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6167.27元。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8月1日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检查及诊查费用906元。
2016年8月25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舒向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舒向兰左上肢功能丧失40.45%,评为九级伤残,双手功能丧失6.50%,评为十级伤残;3、建议舒向兰从受伤之日起营养60日,护理150日。鉴定费2500元。
2016年11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花果村民委员会作出居住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舒向兰于2013年12月份至今在我村村民朱观新位于迳子头房屋居住务工。
2014年7月9日,原告舒向兰以姚胜花的名义与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固定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工种为包装车间作业员。原告舒向兰于2016年5月10日离职。2016年11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57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舒向兰与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舒向兰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叶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工资分别为482.59元、2545.84元、2814.59元、3580.29元、3525.71元、3779.79元、4305.67元、3794.87元、4052.41元、3221.71元、2647.47元、2126.22元。据此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3.10元。
2016年11月17日,原告舒向兰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静。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明伟支付原告舒向兰医疗费23803.22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舒向兰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2980《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明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齐明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齐明伟、齐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齐静作为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齐明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是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齐明伟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舒向兰事故发生前在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惠州市惠阳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97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5天+9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28682.27元[3073.10元/月÷30天×280天(5天+9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34757.2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60671.7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舒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赔偿原告舒向兰。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47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8682.27元、残疾赔偿金60980.2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5671.73元,由被告齐明伟承担,扣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被告齐明伟分别支付原告舒向兰5000元、23803.22元,仍应承担116866.51元。被告齐静对被告齐明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赔偿款116866.51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舒向兰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根据原告舒向兰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舒向兰事故发生前在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惠州市惠阳区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舒向兰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舒向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舒向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舒向兰115000元。
被告齐明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向兰116866.51元。被告齐静对被告齐明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116866.51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舒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90.11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由被告齐明伟、齐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晓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