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后法院认定家属的认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

案情介绍:2016年10月3日23时22分,谢剑龙驾驶沪A×××××摩托车由出口往惠州南站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淡水惠大高速新桥出口往惠州南站有急弯标志的路段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李大伟驾驶的粤P×××××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谢剑龙当场死亡,已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详见《赔偿清单》)。谢剑龙生前属于惠州市××区本地城镇户籍,且鉴于谢剑龙系两原告的唯一子女,两原告因本次造成的精神伤害、打击极大,特请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理合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085号

原告:谢子剑,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刘北妹,女,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原告谢子剑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伟,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建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仙塘镇观塘村到吉小寨。

法定代表人:黄万禄。

委托代理人:高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找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子剑、刘北妹与被告李大伟、河源市建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子剑、刘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华、被告李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建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30228.86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一、二、三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0月3日23时22分,谢剑龙驾驶沪A×××××摩托车由出口往惠州南站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淡水惠大高速新桥出口往惠州南站有急弯标志的路段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李大伟驾驶的粤P×××××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谢剑龙当场死亡,已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详见《赔偿清单》)。谢剑龙生前属于惠州市××区本地城镇户籍,且鉴于谢剑龙系两原告的唯一子女,两原告因本次造成的精神伤害、打击极大,特请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理合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谢子剑、刘北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火化证;3、检查费、认尸费、住宿费、交通费、餐费发票及收据;4、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条、亲属证明、户口本;5、保险卡。

被告李大伟和建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在保险公司范围,第三者险的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向原告家属共支付了32000元的垫付款,在交通大队主持下签订了赔偿调解书,其中给原告13000元属于生活补助,要求保险公司对我方垫付的13000元进行抵扣。

被告李大伟和建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大伟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强保险单;3、行驶证;4、借条;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P×××××向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3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计算方式。本案被告于庭前已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后再扣减,原告计算扣减费用的方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三、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适当调整。1、死亡赔偿金:死者刘剑龙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范围,且其在深圳工作年限也未满一年,故依法应按农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2、丧葬费:无异议。3、住宿费:原告居住在惠州市××区淡水,事故发生地也是在惠州市××区淡水,不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需住宿,不认可住宿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11条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只是一般过失,且事故后积极垫付费用,请求法院减轻或免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误工费:没有误工损失证据,不应支持。6、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7、伙食费:受害人没有住院,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检查费、认尸费:原告已请求丧葬费,该项不应重复主张。四、第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调解协议,只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费,其他赔偿项目不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23时22分许,谢剑龙驾驶冒牌沪A×××××号二轮摩托车由惠阳区淡水惠大高速新桥出口往惠州南站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淡水惠大高速新桥出口往惠州南站有急弯标志的路段右转弯时失控倒地滑行到对向车道相对方向由李大伟驾驶的粤P×××××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剑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N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剑龙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70元。2016年11月14日,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谢子剑、刘北妹与被告李大伟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一、造成谢剑龙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由粤P×××××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内赔偿;二、李大伟(粤P×××××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方)一次性补偿谢剑龙家属人民币13000元,作为死者家属困难补助;三、造成粤P×××××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维修费、停车费由李大伟负责;四、造成沪A×××××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停车费由谢剑龙家属负责。调解书有原告谢子剑、刘北妹与被告李大伟签名;并注明经双方签字生效。调解当日,原告谢子龙、刘北妹向被告李大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取被告李大伟损害赔偿费13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刘北妹向被告李大伟出具“借条”,向被告李大伟借丧葬费19000元,注明在交通事故结案后扣除。

被告李大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粤P×××××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建科公司;被告李大伟是被告建科公司雇请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建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谢剑龙出生于1994年1月29日,系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居民户口,自2016年5月在深圳市鑫锦程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5个月平均工资5235.77元。死者谢剑龙是原告谢子剑、刘北妹夫妻的独生子。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伟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谢剑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粤P×××××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被告李大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大伟是被告建科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建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大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调解书问题。调解书是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在原告谢子剑、刘北妹和被告李大伟参加下自愿达成的协议,肇事司机李大伟自愿给予死者家属的困难补助,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调解书第二条、第四条合法有效。调解书其他条款因涉及到其他当事人,但其他当事人没有参与调解,事后也未追认,故调解书其他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建科公司要求在保险理赔款中扣减李大伟给予原告的困难补助款13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0元;2、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谢子剑、刘北妹及其儿子谢剑龙系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居民户口,应按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757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丧葬费17329.5元(72659元/年×1/2年-19000元,原告请求按按2016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标准并扣减被告李大伟垫付的19000元计算丧葬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40000元(谢剑龙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又系原告独生子,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酌定)。原告请求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认尸费,系丧葬费范围,属于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767639.5元。原告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70元;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767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子剑、刘北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57469.5元,由被告建科公司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7240.85元。对被告建科公司应承担的197240.85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范围内现行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子剑、刘北妹11017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剑、刘北妹197240.85元,合计307410.85元;

二、驳回原告谢子剑、刘北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由被告河源市建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警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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