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9级伤残法院支持营养费1500元

案情介绍:2016年8月29日07时00分许,被告一郑亦东驾粤L×××××3小型轿车从秋长往白石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刮碰相对方向直行在主车道由原告杨兴快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杨兴快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郑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兴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阳弘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继续接骨等对症治疗;1月内勿下床负重行走,勿摔跤,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1年后视病情取出内固定;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9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兴快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兴快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玖级伤残;预计杨兴快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0000(壹万)元人民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07号

原告杨兴快,男,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诉讼代理人郭显超,系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南全,系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郑亦东,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二吴彩金,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

诉讼代理人魏永霞、陈美霞,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兴快诉被告一郑亦东、被告二吴彩金、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快的诉讼代理人郭显超、陈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郑亦东、被告二吴彩金、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07时00分许,被告一郑亦东驾粤L×××××3小型轿车从秋长往白石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刮碰相对方向直行在主车道由原告杨兴快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杨兴快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郑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兴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阳弘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继续接骨等对症治疗;1月内勿下床负重行走,勿摔跤,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1年后视病情取出内固定;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9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杨兴快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杨兴快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玖级伤残;预计杨兴快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0000(壹万)元人民币。

被告一作为肇事车粤L×××××3的驾驶者,被告二作为肇事车粤L×××××3的所有人,被告三作为肇事车粤L×××××3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228582.38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承担。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答辩称:我方在事故当天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784元、3930元的医疗费,还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2000元,被告一车辆的维修费4034元,拖车费950元(拖的是被告一的车)。

被告三答辩称:第一,被告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万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用尽,该垫付费用应在最终判决中予以扣除。第二,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名叫杨兴柒的伤者,应为该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第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商业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只有广东省基本医疗费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转嫁由被告三赔偿,自费药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原告被评为玖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方认为营养费应当在2000元以内认定较为合理;4、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可知,原告在2016年6月6日之后已经没有工作,因此,原告不存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5、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具有固定工作、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鉴于原告需护理的需求,可以参照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60-80元/天计算护理费;6、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7周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父亲确实没有生活收入来源且无劳动能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父亲的抚养费用不应支持;7、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伤情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我方认为原告诉请20000元的精神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6000元以内认定;8、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内地居民采集表没有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也没提供深圳市居住证予以证明其在深圳市居住,该两组证据不应采信,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显示其在2016年8月28日已经离开深圳市坑梓镇龙田大水湾一区12号旁404房,已不在该地居住;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水电费收据,出租方及收款方均身份不明,且该租房合同未登记备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缺乏真实性,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即2016年6月6日之后已经不在深圳市工作,原告不具备事故发生前一年度在深圳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标准,因此原告的残疾抚慰金应当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3360.4元/年计算;9、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时间、地点不相吻合,系无据主张,不应支持。第四,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其损失总额中超出月L01G43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第五,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三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07时00分许,被告郑亦东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秋长往白石方向行驶至X225线惠阳秋长高布市场路口左转弯时,刮碰相对方向直行在主车道由原告杨兴快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兴柒),造成杨兴快、杨兴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9[2016]C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亦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兴柒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阳弘德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住院31天。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2992元,其中被告三垫付1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垫付8714元。《惠阳弘德医院出院证明》中的“治疗意见”一栏载明:1、休息2月,继续接骨等对症治疗;2、1月内勿下床负重行走,勿摔跤,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1月、3月、半年、1年等),不适随诊。《惠阳弘德医院陪护证明》写明:“兹有患者杨兴快,男,23岁,因患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疾病住我院外科3床,病情需陪护1人,共计32天。”

2016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9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兴快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杨兴快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伴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玖级伤残。3.预计杨兴快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0000(壹万)元人民币。原告的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另查明,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开始承租深圳市坑梓镇龙田大水湾一区12号旁404房至2017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先后就职于深圳市高瑞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旭升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颂誉玻璃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02元。

被告二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粤L×××××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一驾驶。该车依法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9[2016]C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亦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兴柒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一郑亦东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虽然由被告一驾驶,但被告二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且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5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和先行赔付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09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30992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广东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点显示:预计杨兴快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10000(壹万)元人民币。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入院,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1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31天×100元/天);

4、营养费1500元: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5、误工费9906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受伤入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19日广东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8日,因此,原告请求其误工期为31天+2个月(住院31一天,全休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302元/月×3个月=9906元。

6、护理费24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必要且合理的。原告共住院31天,故护理时间为31天。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友夏芹陪护,因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夏芹的工资予以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31天=2480元;

7、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进行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抚养证明中称,原告的父亲杨尚尊与母亲李小芬共育有3个子女(杨兴培、杨兴快、杨素凤),其中杨兴培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上述所有家人均依靠原告抚养,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年仅57周岁、母亲年仅48周岁,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明也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无法证明杨兴培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玖级伤残,考虑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10、残疾抚慰金178533.2元:经广东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庭审时被告均对该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龙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高瑞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旭升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协议书》、房租及水电费收款收据能相互佐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即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的城镇标准(44633.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最终计算为44633.3元/年×20年×20%=178533.2元;

11、鉴定费:2500元。

上述各项共计为249611.2元,其中第1-4项合计为45592元,庭审时经双方确认医疗费部分被告三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剩余款项35592元(=45592-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914.4元(=35592元×70%),事故后被告一、二已垫付8714元,仍应赔偿16200.4元(=24914.4元-8714元)给原告,该款项应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第5-11项合计为204019.2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的部分(即94019.2元),应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813.44元(=94019.2元×70%),该款项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

被告一、被告二称其支付了涉案粤L×××××号车的拖车费用及维修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赔偿金的计算中予以扣减,但本案被告一与被告二并未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拖车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三称本案交通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一名伤者杨兴柒,主张在计算本案赔偿金时应为该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但被告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伤者的治疗情况,无法核实该伤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故无法确定预留的赔偿份额,因此,本院对被告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杨兴快。

二、被告一郑亦东、被告二吴彩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2013.84元给原告杨兴快,此款由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杨兴快。

三、驳回原告杨兴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9元,由原告杨兴快负担757元,由被告一郑亦东、被告二吴彩金共同负担3972元。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长  钟飞

审判员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江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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