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单》《借据》及《欠条》可以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

案情介绍: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起向被告富景加工店供货塑胶颗粒,截止2017年6月15日,累计供货168500元,其中2013年7月25日-2015年6月12日供货153700元,2015年7月29日供货12000元,2016年4月份供货2800元,2015年5月15日付款3700元后还剩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2%,先息后本,2015年12月15日结算为165000元,2016年12月15日结算为165000元,2017年6月15日结算为228800元,被告富景加工店的户主和被告张伟明是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758号

原告安全福,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颖,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富景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大光村。

经营者徐杏英,女,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张伟明,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安全福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富景五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富景加工店)、张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景加工店和张伟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全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富景加工店支付货款164800,并支付利息60300元(2015年5月15日-2017年6月15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直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止;2.判决被告张伟明负连带责任支付上面的货款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起向被告富景加工店供货塑胶颗粒,截止2017年6月15日,累计供货168500元,其中2013年7月25日-2015年6月12日供货153700元,2015年7月29日供货12000元,2016年4月份供货2800元,2015年5月15日付款3700元后还剩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2%,先息后本,2015年12月15日结算为165000元,2016年12月15日结算为165000元,2017年6月15日结算为228800元,被告富景加工店的户主和被告张伟明是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景加工店和张伟明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富景加工店和张伟明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安全福对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借条》及《欠条》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上述《送货单》有被告富景加工店的经营者徐杏英或者被告张伟明的签名,与《欠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富景加工店、张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安全福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安全福(部分以华龙塑胶抽粒厂的名义)自2013年7月25日起陆续向被告富景加工店供应塑胶颗粒等货物,货物并由徐杏英或者被告张伟明予以签名签收。交易过程中,被告张伟明先后向原告安全福出具5份《借条》和1份《欠条》。其中2015年5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安全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张伟明”。2015年7月29日的《借条》载明:“现借安全福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借款人张伟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的《借条》载明:“现借安全福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元),借款人张伟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15日的《借条》载明:“现借安全福现金壹拾捌万贰仟捌佰元整(¥18200元),借款人张伟明,2016年4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的《借条》载明:“现借安全福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伟明,2016年12月15日”。《欠条》载明:“截止2017年6月15日前安全福货款加利息合计¥228800元(贰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正),本人承诺2017年6月15日还清,特立此据为凭,2017年6月15日,张伟明”。

另查明,华龙塑胶抽粒厂未经注册,该印章是原告安全福私刻。被告富景加工店的经营者徐杏英与被告张伟明于1994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2017年8月31日,原告安全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安全福称本案是买卖关系,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5张《借条》、1张《欠条》实际上是被告对欠原告货款本金的确认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确认。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第一次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结算货款,即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所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未付,故被告就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结算货款及利息的金额为165000元(货款150000元+利息150000元×2%×5月)。此外,原告安全福还自述被告曾经现金支付过3700元给原告,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富景加工店按最后一次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即225100元(2017年6月15日的欠条中的金额2288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安全福就其主张提交了徐杏英或者张伟明签名的《送货单》,并有《借据》(实为结算单)及《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安全福与被告富景加工店之间存在塑胶颗粒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安全福已按约定向被告富景加工店供应了货物,被告富景加工店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和接收人,依法负有履行付款的义务。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截止2017年6月15日结算时,被告富景加工店尚欠原告安全福货款及利息228800元。扣除原告安全福自述的被告已付的3700元,被告富景加工店仍需支付原告安全福货款及利息共计225100元。结合《借条》载明的金额及原告安全福有关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陈述,现原告安全福要求被告富景加工店支付225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张伟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富景加工店属于个体户,被告张伟明在涉讼《送货单》中签收货物,并出具《欠条》,且张伟明与徐杏英又是夫妻关系,现原告安全福要求被告张伟明对被告富景加工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富景加工店、张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富景五金加工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全福支付225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伟明对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富景五金加工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7元(原告安全福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富景五金加工店与被告张伟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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