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下称“认购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认购位于惠州市惠阳淡水土湖白云坑“澜山名苑”(推广名:壹方天第)6幢13层1302号房,该套房由被告销售人员黄梓宁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于签订认购书当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6日,依约前往澜山名苑营销中心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下称“预售合同”)被告自始至终拒绝将可供签署版本的正式合同文本打印出供原告审阅及签署,仅将样板合同供原告审阅(其中重要条款均为空白)。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过程中的诸多承诺在合同中均未体现,且被告隐瞒了该楼盘附近有大型工厂的事实,但被告拒绝就合同条款进行平等协商。由于被告不提供正式合同文本且不同意平等协商导致原告无法签订预售合同及支付首期款等。无奈,原告只得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正式的预售合同,并进行平等协商。2016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被告表示拒绝退还定金,且不再履行认购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将可签署的正式合同文本提供给原告,同时拒绝与原告进行平等协商,导致双方无法签署预售合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10号
原告:李祥生,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刘达,系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洽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熙,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祥生诉被告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刘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钟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依据定金罚则返还双倍定金中的另一倍定金5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下称“认购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认购位于惠州市惠阳淡水土湖白云坑“澜山名苑”(推广名:壹方天第)6幢13层1302号房,该套房由被告销售人员黄梓宁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于签订认购书当日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4日、6日,依约前往澜山名苑营销中心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下称“预售合同”)被告自始至终拒绝将可供签署版本的正式合同文本打印出供原告审阅及签署,仅将样板合同供原告审阅(其中重要条款均为空白)。原告发现被告在销售过程中的诸多承诺在合同中均未体现,且被告隐瞒了该楼盘附近有大型工厂的事实,但被告拒绝就合同条款进行平等协商。由于被告不提供正式合同文本且不同意平等协商导致原告无法签订预售合同及支付首期款等。无奈,原告只得于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正式的预售合同,并进行平等协商。2016年1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被告表示拒绝退还定金,且不再履行认购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将可签署的正式合同文本提供给原告,同时拒绝与原告进行平等协商,导致双方无法签署预售合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2、银联存根;3、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通用机打收据;4、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5、被告销售黄梓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催告函》;7、《催告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8、《律师函》;9、《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10、《通知》;11、12月6日录音;12、律师与黄梓宁录音。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违反认购书的约定,逾期办理购房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所付定金应不予退还,且答辩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因此被答辩人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已付定金及赔偿一倍定金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下称“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贵任。其次,根据《认购书》的第10条规定,答辩人已就被答辩人所认购商品房及其所在项目的详细信息及该商品房所在物业的公共部位的使用现状己做详细阐述,被答辩人己详细知悉并充分了解且无异议;同时,被答辩人已阅读并理解同意答辩人在澜山名苑销售中心公示的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条款签署上述各合同文件,并同意后续应按本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签署,即被答辩人同意在2016年12月4日前携带此《认购书》、身份证原件及相关证件原件、定金收据、首期应付款或已付款单据等甲方要求的材料到澜山名苑营销中心与被答辩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可见被答辩人对于2016年12月4日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事宜,逾期签订则定金挞定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对于答辩人逾期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不予退还定金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再次,被答辩人称其拒绝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等的原因系由于答辩人自始至终拒绝将可供签署版本的正式合同文本打印出供被答辩人审阅及签署,仅将样板合同供被答辩人审阅,并且认为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的诸多承诺在合同中均为体现,且隐瞒该楼盘附近有大型工厂事实,但拒绝与对合同条款进行平等协商。答辩人已经将通过房管部门审批通过的并己录入网签系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模版公示在营销中心明显的位置,常理而言系不可以调整。事实上,该预售合同仅有合同当事人及商品房价款等内容为空白,其余内容己经充分写清,如结合《认购书》中所约定的购房价款及当事人及正式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全部内容,因此被答辩人所说未提供正式合同文本给被答辩人审阅毫无事实的依据。另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也未做过任何虚假承诺,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常理及交易习惯,被答辩人如对所有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样板条款及项目所在的详情的不清楚或有异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会贸然签署《认购书》,以签署的情况上看,被答辩人对项目所在区域周边配套环境是清楚且无异议的。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未按约定于2016年12月4日前携带此《认购书》、身份证原件及相关证件原件、定金收据、首期应付款或已付款单据等甲方要求的材料到澜山名苑营销中心与被答辩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数、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答辩人有权没收定金。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定金及赔偿一倍定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双方签署的《认购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被答辩人提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销中心现场照片;2、公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原告李祥生与被告源通公司签订《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下称认购书),约定,原告李祥生购买被告源通公司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土湖白云坑“澜山名苑”(推广名:壹方天第)6幢13层1302号房;建筑面积为145.93平方米;优惠后价格为人民币1998199元;原告于签署认购书时支付定金50000元,于签署认购书7日内付清首付款(含定金)608199元,同时应缴纳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补充协议;剩余房款139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付清。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李祥生向被告源通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被告源通公司向原告李祥生出具收款50000元的收据。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合同原件,仅提供合同文本给原告,原告认为合同条款存在不合理、售楼时的宣传没有写进合同等情况,双方没有对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原告李祥生未向被告源通公司交纳首期房款,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追讨定金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祥生与被告源通公司签订的《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认购书后,双方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没有协商一致而未能签署成功,双方均有责任,不能把违约责任归责于其中一方。故原告李祥生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诉请被告源通公司返还已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予以支持。诉请被告依据定金罚则返还双倍定金50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祥生与被告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澜山名苑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祥生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祥生负担575元,被告惠州源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