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逾期交房法院判决违约金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情介绍: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XX花城XX号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508000元(大写:伍拾万零捌仟元整),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处在断断续续的施工中,施工极为缓慢。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973号

原告:邹某某,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具体赔付以所交总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即:623天﹡所交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共计为31648.4元)保留继续追诉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全部违约金及其他违约和损失的一切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XX花城XX号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508000元(大写:伍拾万零捌仟元整),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截至起诉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处在断断续续的施工中,施工极为缓慢。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花园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90.15平方米,总价人民币508000元。原告承诺于2013年8月26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31%即158000元,剩余房款3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代办房产证的,买受人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缴纳购房款与前期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按照以下约定缴纳相关代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涉案房屋总款508000元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鉴于被告公司截止至庭审时仍未实际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已付清全部的购房款5080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违约金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50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涉案房屋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立即交付涉案XX花园XX号房屋给原告邹某某,并在该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办理房产证至原告邹某某名下。

二、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0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96元(缓交),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人民陪审员  钟秋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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