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村体育公园二期旁的湖滨花园XX幢X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逾期一年多时间迟迟不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973号
原告:朱嘉昕,男,汉族,1997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为,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冰,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花园一期1层77号铺。
法定代表人:陈慧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涛,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嘉昕诉被告惠州宏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段永为、朱晓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2、承担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时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9日)为人民币577578.00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村体育公园二期旁的湖滨花园XX幢X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逾期一年多时间迟迟不能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4、情况反映两份;5、投诉单三份。
被告辩称,一、涉案商品房已达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答辩人已按约定通知被答辩人收楼并按期交付。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我们得知,涉案商品房以“综合验收合格”为交付条件。涉案商品房的建筑工程于2015年10月14日已经综合验收备案。至此,该商品房已经符合了交付条件。另,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入伙通知书》,通知被答辩人亲临答辩人处正式办理入伙手续。被答辩人收到《入伙通知书》后亦由此前来办理入伙手续。然而,被答辩人验房后认为涉案商品房存在有渗水的质量问题,一直拒绝收楼。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外,出卖人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买受人未接到通知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办理入住手续时间。买受人未在本条第一款约定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经按期交付。”被答辩人在收到《入伙通知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办理入伙手续,应视为答辩人已按期交付。二、被答辩人不享有以涉案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收楼的权利。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装饰、设备应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协商整改。”被答辩人认为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可与答辩人协商整改。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涉案商品房只有在因质量严重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拒绝接受商品房。因此,被答辩人以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收楼,缺乏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诉求是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不是房屋质量问题。若商品房有质量问题应该另案起诉。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1、立即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2、承担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时止期间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9日)人民币577578.008元。”从被答辩人的诉求中,我们可得知,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另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主要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有渗水现象,其认为不符合交付条件,一直拒绝收楼。但是答辩人认为,依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庭应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被答辩人诉什么,法庭就审什么。被答辩人所提出的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可就上述商品房质量问题的解决或追究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造成损失的问题遵循法律途径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涉案商品房已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答辩人在约定时间、约定方式通知被答辩人收楼,被答辩人拒绝办理收楼,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应视为答辩人按期交付商品房。商品房质量问题与本案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被答辩人应就商品房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表;5、入伙通知书、邮寄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湖滨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村体育公园二期旁的湖滨花园XX幢XX号房,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买卖双方对交付商品房的质量有争议时,买受人可向法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申请鉴定。如鉴定结论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承担鉴定费用并赔偿买受人损失”。2015年9月11日,被告的湖滨花园幼儿园、7-42栋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第5项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刘盛春盖章,其余各项工程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均盖章签字确认验收报告,工程被一致同意评定为合格工程。2015年10月13日,被告的湖滨花园幼儿园、7-42栋工程经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字盖章并备案。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2204房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亲临湖滨花园二期商业楼办理正式入伙手续。2015年11月11日,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湖滨花园项目经理部向惠州宏福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侨物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工程名称:湖滨花园二期工程,针对现场维修,目前出现内墙空鼓、裂缝及渗水等质量通病,为更好进行维修工作,提出如下方案……”,被告惠州宏福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上签字盖章并注明“同意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涉案房屋是否交付。
针对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看,涉案房屋已经综合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存在内墙空鼓、裂缝及渗水问题,但未经鉴定不能表明涉案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不能表明涉案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交付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外,出卖人应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买受人未接到通知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买受人未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经按期交付。”本案中,被告在涉案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入伙通知书》,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视为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嘉昕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朱嘉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雪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