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未能证明因公需要使用现金而欠款的法院判法定代表人偿还借款

案情介绍: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股东,其在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利用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便利,分别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的6月24日期间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9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股权转让他人退出公司后,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滥用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违反法定义务借用公司款项,股权转让后仍拒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487号

原告: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白云二路隆基天地广场公寓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晓彪,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杰,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晓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被告谢晓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股东,其在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利用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便利,分别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的6月24日期间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59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股权转让他人退出公司后,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滥用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违反法定义务借用公司款项,股权转让后仍拒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单据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2014年9月17日,答辩人与案外人张俊文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17万元价款转让答辩人所持有的17%股权;同日,被答辩人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该股权转让。次日,惠阳区工商局核准股权变更登记。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按公司规定,公司所有员工因公需要使用现金的,均应先填写公司印制的借款单,向公司预支现金,事务办理完毕后,再以发票等票据向公司报销,多退少补进行核销。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一份为网银业务回单,该笔费用并非借款,而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其他8份均为借款单,所涉及的费用均已核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晓彪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2、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股东,在原告处担任法定代表人职位。2012年9月14日,被告谢晓彪从原告招商部门借走款项5000元,借款事由注明为急用;2013年2月6日,被告谢晓彪从原告招商部门借走款项20000元,借款事由注明为春节备用金;2013年11月4日,被告谢晓彪从原告招商部门借走款项6000元,未注明借款事由;2014年1月6日,被告谢晓彪从原告招商部门借走款项6000元,借款事由注明为购买换购商品;2014年1月30日,被告谢晓彪从原告招商部门借走款项5000元,未注明借款事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谢晓彪从原告招商部门借走款项4000元,借款事由注明为出差深圳;2014年3月3日,被告谢晓彪从原告招商部门借走款项3000元,借款事由注明为出差深圳;2014年5月27日,被告谢晓彪从原告招商部门借走款项2000元,借款事由注明为回家;2014年6月24日,原告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谢晓彪转账8000元,在其网银业务回单的摘要部分写明这是借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张俊文达成协议,由被告谢晓彪将其所持有的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张俊文,同日,惠州市浙商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谢晓彪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给案外人张俊文。

本院认为: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谢晓彪在原告处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被告谢晓彪向原告招商部门签署了8张借款单,共计借款人民币51000元。被告谢晓彪答辩称该借款单是根据公司对员工因公需要使用现金而签署的,该51000元借款已经全部用发票等票据已予以报销,但是,被告谢晓彪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有此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1000元的借款已经核销。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谢晓彪偿还51000元借款,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谢晓彪转账的8000元,网银业务回单上摘要部分注明是借款,被告谢晓彪辩解称是原告支付给其的工资,但被告谢晓彪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谢晓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8000元,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晓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用1275元,由被告谢晓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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