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3年10月8日,原告杨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XX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XX花园XX号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总价人民币656670元。被告一承诺2014年12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一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该楼盘“烂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实行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经过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98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教育路七巷20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杨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请求判令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交房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是:40910.54元;3、请求判令被告光耀集团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杨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XX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XX花园XX号房,该商品房属预售,房屋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总价人民币656670元。被告一承诺2014年12月30日交房。原告支付房款后不久,被告一即停止了该楼盘建设,造成该楼盘“烂尾”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实行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房。但是时至今日该楼盘仍处于“烂尾”状态。经过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给予协调,但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能被有效保护。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则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法官能秉承爱民之心,定分止争,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让居者有其屋,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花园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6.91平方米,总价为656670元。原告承诺于2013年10月8日前缴清全部房款的31.5%即206670元,剩余房款4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提出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整改,否则按日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代办房产证的,买受人除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缴纳购房款与前期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按照以下约定缴纳相关代收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涉案房屋总款656670元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鉴于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截止至庭审时仍未实际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已付清全部的购房款656670元,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违约金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故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以6566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鉴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诉请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涉案房屋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立即交付涉案XX花园XX号房给原告杨某某、胡某某,并在该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办理房产证至原告杨某某、胡某某名下。
二、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胡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6566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10776元(缓交),由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刘广龙
人民陪审员 钟秋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