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逾期还款利率月利率2%不再支持加罚滞纳金的请求

案情介绍: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与担保人郑智聪二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按金额2.5%计月息,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郑智聪。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于2015年5月份付还现款4万元,仍欠6万元金额,结算欠利息12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付还利息2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付还利息2万元,结欠利息500元,合计欠利息125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989号

原告:钟谷强,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郑智华,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钟谷强诉被告郑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谷强、被告郑智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按欠款总额月利率2.5%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与担保人郑智聪二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按金额2.5%计月息,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郑智聪。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于2015年5月份付还现款4万元,仍欠6万元金额,结算欠利息12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付还利息2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付还利息2万元,结欠利息500元,合计欠利息12500元。由于原告现需资金周转,经多次催收无果,因时间问题放弃对担保人郑智聪的诉讼请求,现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给予公正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据;3、被告身份证;4、担保人身份证;5、担保人协议书;6、短信聊天记录。

被告郑智华辩称,我在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在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我9.8万元,因此实际借款是9.8万元;约定的利息是2.5%。后来我就开始还款,每月都以本金加利息的方式还款给原告,有银行流水为证。比如我2014年3月5日就还了6000元给原告,每月都有还,但是金额不等,最少也有还2400元,目前已还了159400元,我认为我已经还清了全部被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郑智华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2、还款清单;3、短信聊天记录。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因短期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8000元到被告指定账户,该笔款项于2014年3月5日到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兹借到钟谷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期六个月,利率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到期归还。超期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加罚滞纳金”。被告郑智华在借据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并捺印,郑智聪在借据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偿还20笔借款本息,共计金额1394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具体还款明细如下:1、2014年3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6000元;2、2014年5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3、2014年5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4、2014年7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5、2014年8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6、2014年9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7、2014年10月04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8、2014年11月6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9、2014年12月,委托他人账户转账支付4000元;10、2015年1月21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11、2015年2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12、2015年3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13、2015年4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14、2015年6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15、2015年6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2400元;16、2015年11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17、2016年2月7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18、2017年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19、2017年1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20、2017年1月26日,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实际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00000万元,按照借据中载明的数额为准;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实际银行到账的98000元;2、2016年1月6日被告是否现金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且借据记录的“2016年1月还利息20000元”是累计收到的利息,不是被告所主张的该笔20000元现金还款;而被告认为原告记载于借据中的2016年1月还利息20000元的事实属实。3、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是月息4%,被告主张按照借据载明的月息2.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借据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借款本金;二、还款数额;三、利息计算。

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借据中载明的1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98000元。本案原告提交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据》,借据清楚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对借款本金的金额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出借的金额应为实际到账金额,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庭审中称另外的2000元是给被告的堂弟郑智聪的手续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给了被告的堂弟郑智聪2000元手续费,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借据中并未载明手续费2000元的支付应由谁负担,由此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双方借款本金为98000元的事实。

二、关于还款数额。原告对被告于2016年1月份现金支付的利息20000元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借据上载明2016年1月收到利息20000元,但这是累计收到的利息,不是被告一次性支付的利息,被告为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根据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双方的银行往来金额累计并不止20000元,因此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在其提交的借据中,原告在借据下方记载“2016年1月还利息20000元”,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付还利息2万元”,应视为原告自认,由此应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还利息20000元属实,由此应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本息数额共计为159400元。

三、关于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的可按月利率2.5%计算;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借据约定超期还款将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加罚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逾期还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再支持原告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加罚滞纳金的请求。本案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持续还款,而且是按照双方约定的2.5%的月利率还款,故对于被告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利息计算如下:(一)借期内的利息。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为14700元(98000元×2.5%×6个月=14700元),被告借期内支付款项共26000元,扣除14700元利息后剩余113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9月4日开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700元(98000元-11300元);(二)逾期已支付款利息。逾期已支付利息依法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持续偿还原告利息,因此,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按照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7340元(86700元×2.5%×8个月=17340元)。而被告在该段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8000元,对于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0660元(28000元-1734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另外,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因此,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被告应以36040元(86700元-10660元-4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1月26日止。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8020元(36040元×2.5%×20个月),被告在该段期间共支付原告了65400元,扣减该段时间的利息后剩余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作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80元(65400-18020)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扣减后还有剩余(36040元-47380元),因此,被告不再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谷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钟谷强承担(原告钟谷强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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