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可以只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放弃利息部分

案情介绍:被告陈辉因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笔共计人民币43万元,自2016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982号

原告:赵雨见,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陈辉,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赵雨见诉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辉因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笔共计人民币43万元,自2016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陈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辉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29日共向原告赵雨见借款6笔合计人民币43万元,分别是2014年的3月26日借款3万元,9月14日借款10万元,10月14日借款5万元,11月2日借款4万元,11月6日借款10万元,11月29日借款11万元。6笔借款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的《借据》及《收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关于利息的约定,除2014年9月14日借款10万元约定的月利息为2.5%,其余5笔借款均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均由原告在签订《借据》的当天向被告现金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至今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及《收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主动放弃利息部分,请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其请求合法有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雨见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7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875元),由被告陈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翔

人民陪审员  李少芬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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