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货单》能说明存在货物买卖故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美尚家具公司(未注册)自2015年11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月,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8387.5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在惠州市惠阳区白石镇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清货款,但到期被告分文未付。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916号

原告深圳海纳百川化工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秀新社区新村29号。

法定代表人曹伟。

诉讼代理人胡建芳,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建忠,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深圳海纳百川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海纳百川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美尚家具公司(未注册)自2015年11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月,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8387.5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在惠州市惠阳区白石镇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清货款,但到期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5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款证明及分期付款协议;

2、送货单。

被告未出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协议上有被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被告及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便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6年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欠款证明及分期付款协议》,协议首段约定:“截止2016年1月,乙方确认欠甲方2015年11月至12月货款共人民币贰万捌仟叁百捌拾柒元伍角。(¥28387.5元),该货款不涉及任何品质争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以下时间分期付缴:2016年1月30日,支付1万元整;2016年3月30日,支付5千元整;2016年4月40日结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如未能按期足额缴付货款予甲方,甲方有权即时追讨全部余款及总货款的3%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在惠阳区白石镇签订,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惠阳区人民法院裁定。”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深圳海纳百川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能说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货物买卖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深圳海纳百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建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深圳海纳百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建忠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8387.5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38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款证明及分期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了,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缴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有权即时追讨全部余款及总货款的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为851.6元(=28387.5元×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建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货款28387.5元及违约金851.6元,共计29233.1元给原告深圳海纳百川化工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31元,由被告范建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江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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