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经陈展林联系,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向被告一与被告二供应医疗器械及医疗用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交替混合使用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惠阳弘德医院二者的印章签收原告的销售单据。两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至2015年7月中旬,原告停止供货。截至2015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一、被告二供应了价值人民币539848.5元的医疗设备及医疗用品。其中以被告一的名义签收了价值325301.5元的医疗设备及用品,以被告二的名义签收了价值214547元的医疗设备及用品。被告二与被告三均是由陈展林投资成立并实际控制的,被告一是被告三的下属分支机构,并且被告一与被告二办公地点、设备、经营范围、财物及人员均混同。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对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设立机构,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817号
原告南昌市贵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长山晏乡昌抚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朱炳财。
诉讼代理人李晓平、曾一鸣,系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棚岭工业区(晋生工业园)。
负责人陈展林。
被告二惠阳弘德医院,地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高岭油榨小组棚岭工业区(晋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展林。
被告三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惠阳区淡水昙华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展林。
原告南昌市贵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被告二惠阳弘德医院、被告三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贵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一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陈展林联系,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向被告一与被告二供应医疗器械及医疗用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二交替混合使用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惠阳弘德医院二者的印章签收原告的销售单据。两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至2015年7月中旬,原告停止供货。截至2015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一、被告二供应了价值人民币539848.5元的医疗设备及医疗用品。其中以被告一的名义签收了价值325301.5元的医疗设备及用品,以被告二的名义签收了价值214547元的医疗设备及用品。
被告二与被告三均是由陈展林投资成立并实际控制的,被告一是被告三的下属分支机构,并且被告一与被告二办公地点、设备、经营范围、财物及人员均混同。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对欠原告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设立机构,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39848.5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3日约为人民币20000元,本息合计559848.5元;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的住址、经营范围、业务相同,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混同关系。
2、被告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签收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人民币325301.5元的货物。
3、被告惠阳弘德医院签收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惠阳弘德医院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人民币214547元的货物。
三被告均未出庭作出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是国家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业许可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加盖了被告一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加盖了被告二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一为被告三的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成立。被告二成立于2015年2月5日。原告自2015年5月起向被告一、被告二供应医疗器械及医疗用品。两被告签收货物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两被告共欠货款539848.5元,其中被告一欠货款325301.5元,被告二欠货款214547元。
另查明,原告南昌市贵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惠阳弘德医院所有的核磁共振机等医疗设备,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50000元为限。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依法作出(2016)粤1303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惠阳弘德医院所有的核磁共振机等医疗设备,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5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南昌市贵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货物买卖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南昌市贵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被告二惠阳弘德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一、被告二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共539848.5元,其中被告一应支付所欠货款325301.5元,被告二应支付所欠货款214547元。
原告述称其与两被告之间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两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属于自愿放弃2015年7月13日之前的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三作为设立被告一的公司,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为人格混同,虽然原告提交的被告一签收的销售单据与被告二签收的销售单据中,均有王某的签名;并且被告一的负责人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展林,但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在财务、人员及办公设备等事项中高度混同,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人格混同,两被告应为各自独立的个体。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一与被告二对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各自承担债务,被告三对被告二的债务也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被告三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货款32530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南昌市贵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二惠阳弘德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货款2145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南昌市贵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南昌市贵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99元,由被告一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被告三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64元,被告二惠阳弘德医院负担37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一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弘德医院、被告三惠州市展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71元,被告二惠阳弘德医院负担1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邓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