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3年底,被告为推进位于秋××辖区内北环路与××路交接处的“国际综合物流园”项目建设,将该“国际综合物流园”项目用地南面(靠近西湖村扶贪路侧)、地名为“增坑”的多处山坡的平整工程交给原告和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施工。该工程项目的预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796786.57元。2014年3月,原告和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先后进场施工;2014年4月,原告和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此后,被告分别与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就该两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分别向两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950202.69元、983082.40元。但被告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超过支付标准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对原告要求认定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拒不认定,也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229号
原告惠州市景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秋长西湖村元二村民小组地段。
法定代表人方燕雄。
诉讼代理人方永泉,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惠州市景雄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海日,系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骆春声,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桂起,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景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景雄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燕雄、诉讼代理人方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骆春声、林桂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底,被告为推进位于秋××辖区内北环路与××路交接处的“国际综合物流园”项目建设,将该“国际综合物流园”项目用地南面(靠近西湖村扶贪路侧)、地名为“增坑”的多处山坡的平整工程交给原告和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施工。该工程项目的预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796786.57元。2014年3月,原告和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先后进场施工;2014年4月,原告和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此后,被告分别与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就该两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分别向两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950202.69元、983082.40元。但被告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超过支付标准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对原告要求认定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拒不认定,也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和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三方承接并已实际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作业,且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并已实际付清了上述两公司的工程款合计1933285.09元。因此,涉案5806015.07元工程造价中扣除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1933285.09元,其余的3872729.98元,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平整工程款人民币387272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惠州市景雄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秋长街道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惠阳府纪[2013]121号会议纪要、秋办纪[2013]136号会议纪要、秋办[2014]17号请示、秋办[2014]46号会议纪要、记账凭证,证明被告组织实施涉案工程的事实及惠阳区财政已将涉案工程款拨付给被告的事实;
4、《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预算已经区财政审核的事实;
5、《工程结算书》、《拨款审批》、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及证明被告实际支付铭安公司和惠阳建总工程款的事实,证明被告应付原告3872729.98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惠阳区秋长增坑土地开发平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按惠阳区政府要求承办的一项土地开发平整工程项目。第二,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涉案事实没有异议,但因涉案工程“赶工期”等原因,致使被告无法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因此,被告对原告单方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核算、鉴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结算的,对《拨款审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惠州市信捷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惠阳区秋长增坑土地开发平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对最终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没有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最终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参与制作,故对该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中的《拨款审批》、发票,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惠州市信捷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为积极推进位于秋××辖区内北环路与××路交接处的“国际综合物流园”项目建设,将该“国际综合物流园”项目用地南面(靠近西湖村扶贪路侧)、地名为“增坑”的多处山坡的平整工程等发包给原告和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施工。该工程预算造价为5796786.57元。原告和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包工程后,先后于2014年3月至6月进场施工,进行土地平整施工建设,于2014年11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土地平整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1月份,被告支付950202.69元工程款给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83082.40元给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对相应工程的工程款均无异议,但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的工程款给原告。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惠州市捷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惠阳区秋长增坑土地开发平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最终的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为5732241.26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被告所发包的内容及原告施工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工程项目,被告需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但被告未进行招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工程完工后,将该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没有书面约定工程款,又未结算工程款,经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732241.2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惠州市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950202.69元及支付给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的983082.40元,其余的3798956.17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798956.17元工程款给原告惠州市景雄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景雄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782元,由原告惠州市景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负担37062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