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的车主导致车辆起火引起火灾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原告是涉案房产惠阳区花边岭地段一栋五层居民楼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承租人。被告凌兆年、魏丽嫦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吕文是第一承租人,原告是次承租人。2016年4月4日凌晨2时18分,涉案房产首层楼梯间西北侧紧靠墙面的一辆摩托车自燃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火灾,造成次承租人原告陈永华受伤。2016年4月20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惠阳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认定系涉案房产首层楼梯间西北侧紧靠墙面的一辆摩托车自燃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火灾,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为原告,另一名为原告合租室友席运金。事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治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991号

原告陈永华,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马育夫,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兆年,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魏丽嫦,女,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清,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文,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李寅午,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泽菊,女,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原告陈永华诉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吕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凌兆年的申请,本院将何泽菊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梅、被告凌兆年、魏丽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国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马育夫、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稳、被告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寅午、张丽君、被告何泽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华诉称,原告是涉案房产惠阳区花边岭地段一栋五层居民楼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承租人。被告凌兆年、魏丽嫦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吕文是第一承租人,原告是次承租人。2016年4月4日凌晨2时18分,涉案房产首层楼梯间西北侧紧靠墙面的一辆摩托车自燃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火灾,造成次承租人原告陈永华受伤。2016年4月20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惠阳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认定系涉案房产首层楼梯间西北侧紧靠墙面的一辆摩托车自燃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火灾,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为原告,另一名为原告合租室友席运金。事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治疗,诊断结果:全身多处烧伤,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共64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1、每周返院复查;2、避免阳光直射;3、全休三个月;4、戴压力手套一年半,每月更换四双。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294.46元,其中医疗费被告凌兆年付了50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2、医疗费40294.46元;3、误工费120800元;4、护理费12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1.59元;9、康复压力手套费6984元,前述9项费用合计364301.65元。事发前,原告于2014年6月始一直就职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担任木工职位,每月工资6000元。据查,涉案房产一楼电动门被火烧坏线路后无法打开,导致原告未能及时逃生而被困受伤。原告认为,作为涉案房产业主的两被告对涉事房产有管理不当的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359301.65元(扣减被告凌兆年己付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的痛苦,特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至今,原告一直与三被告协商解决,但三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9301.65元;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陈永华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永华身份证;2、被告凌兆年身份证、被告魏丽嫦身份信息;3、火灾事故认定书;4、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6、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8、询问笔录;9、照片;10、劳动合同、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证明;11、席运金书面证言;12、徐流美、陈明娇常住人口登记卡、播州区枫香镇苟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3、有指手套发票及收款收据。

被告凌兆年、魏丽嫦辩称,一、原告在此次逃生的路径上有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房间听到火灾的呼喊声恰恰是一楼楼梯间着火,其想正面冲过着火的现场逃生。遇到火灾选择这样的逃生方法是不科学的。原告陈永华租住这样的农民楼,基本的生活常识,应该知道,如果发生意外,应当怎么处理。此楼房的第五层楼的楼顶有一个天台,门是24小时开的,其应先观察好火灾发生现场后,再理智的决定如何摆脱危险,而不是冒失的正面直接从火场穿过去。因此,原告被烫伤、烧伤是有过错的;二、此次火灾事故中,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已尽到了所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已经提供了适合居住的各种条件和各种设施,都是符合标准的,许多租户都在本栋楼里,生活了许多年,关于日常易耗品,被告凌兆年、魏丽嫦也经常更换修理,尽到了所有者责任。火灾现场勘查报告说本次火灾的源头是租户何泽菊的一辆摩托车自燃起火造成的,并不是被告凌兆年、魏丽嫦疏忽的原因造成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引起的火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已经尽到了管理的注意义务。首先,摩托车在惠州四月天的温度情况下自燃的现象本就极少发生,根据一般的生活习惯,已经尽到了正常的管理注意标准。大门的门锁使用了方便全体租户生活的电子开关门锁,使用起来既方便又安全,火灾发生时没有被打开,主要是由于着火点距离右侧门比较近,线路被烧断,门体本身也被烧得发红,这样的情况下在里面用手无法触摸扭动开锁门栓导致的;三、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已经在2013年就把整栋楼房出租给了被告吕文,租期为2015年3月1日到2017年3月1日,在租赁协议里面针对日常管理的事项约定的很明确,在第五条、第六条对双方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吕文为实际管理人。租赁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需遵纪守法、正当经营做好安全防火、防赌、防毒,预防意外事故,如遇危急事故应当及时通知甲方。显然,被告凌兆年、魏丽嫦与被告吕文之间的责任已经划分的很清楚;四、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有很多不合理的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新圩明华达家私厂是在2014年10月8日才注册成立的一家家私厂,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中,第一份的起始日期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到2015年6月1日,很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其次,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写存在许多模糊的嫌疑。另外,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在社保局未曾查到原告在这家家私厂的社保缴费记录,因此建议法庭传唤新圩明华达家私厂老板李建森到法院作笔录证实真伪。2、关于误工费,工资证明上讲是从2014年6月就在此工厂上班,这个时间工厂还不存在,其次,原告又没有购买社保,仅以此证明工资是不充分的,最后,被告凌兆年、魏丽嫦查明,证明人马冠平本人也未曾购买社保,其身份仍需确认。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上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事实,这句话的意思是说住院期间原告叫了两个人来陪护是一个事实,并没有说明是因为院方治疗需要的必然要求,因此,护理人数明显作了过度要求;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其依据城镇标准,诉求的赔付数额,是没有依据的。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应该按照其被扶养人在贵州农村的人均纯收入的基数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工商登记信息;2、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吕文辩称,一、被告吕文对本次火灾造成的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造成原告损伤的火灾,其起因是他人停放的摩托车自燃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而蔓延成灾,是属于无法预料的意外事件,不归责于被告吕文,他人停放摩托车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被告未履行合理的管理义务范畴,他人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该由被告吕文承担。2、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中,关于楼梯间存放的物品仅为瓷砖,并非可燃物品,被告吕文并未存在堆放可燃物品等不符合消防规范的行为,尽到了自己的合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陈永华并非该次火灾事故的出租屋中租客,该栋房屋205房被告吕文是租赁给席运金的,并没有租赁给本案原告陈永华,是其自行入住,未经合法的登记以及被告的许可,其私自入住该栋房屋导致在火灾中受伤,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4、与原告陈永华在火灾发生时同住在205房的租客席运金,没有受伤,据被告了解,原告陈永华是因为在火灾发生后,不听他人的劝告等待救援,而是自行试图穿越火势旺盛的楼梯口而导致受伤,其本身的行为与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应承担过错责任;二、被告吕文仅为本栋房屋的转租人,而非房屋实际所有人,对房屋没有实际控制的权利,对房屋装修装饰及房屋通道、门窗的设计没有实际的变更和修改的权利,并且被告吕文在管理房屋出租的过程中,并没有违反相关消防要求,如堵塞通道、堆放可燃物品等,原告要求被告吕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应适用农村居民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永华并非城镇户口,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事后制作,并非其真实的工作证明。1、经查询,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成立于2014年10月08日,但其与原告陈永华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并加盖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的公章,该两份劳动合同明显是事后制作,不应采信。2、原告陈永华主张其工资为每月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200元,原告并未提供对应的考勤表来佐证,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有关工资发放的签收表、工资条、银行流水等相关凭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文未对其辩称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泽菊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何泽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对原告陈永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即原告陈永华身份证、被告凌兆年身份证、被告魏丽嫦身份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和内容不予认可,该笔录不能显示存在房产管理不当;对证据9即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房产电子门无法打开,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对房产管理不当,且原告没有提供评估报告证明;对证据10、证据11即劳动合同、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证明、席运金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存在造假的情况,不符合实际事实;对证据12即徐流美、陈明娇常住人口登记卡、播州区枫香镇苟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13即有指手套发票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被告凌兆年、魏丽嫦不予认可。被告吕文对原告陈永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写明:起火原因是楼梯间停放在西北侧紧靠墙面的摩托车自燃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可见起火原因为摩托车自燃,属于不可归责于被告的意外事件。从证据8询问笔录中可看出,被告吕文在楼梯间放置了瓷砖,是非可燃物,被告吕文没有违反消防的要求,对火灾的蔓延并没有过错;对证据9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同在205房间的租客席运金并未受伤,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不听他人劝告,未等待消防救援,执意穿越火势正旺的楼梯口,从而导致受伤,其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但其与原告陈永华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并加盖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的公章,该两份劳动合同明显是事后制作,是为了获取高额伤残赔偿金而伪造的,应不予采信。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证明作为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吕文只是将205房租给席运金,并未出租给本案原告,其进入205房是私自入住,被告吕文并不知情,也从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陈永华对被告凌兆年、魏丽嫦提交的证据1即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新圩明华达工厂以前是在深圳龙华开设的,后又于2014年搬迁至惠阳区,企业搬迁后重新进行工商登记,公章是预先刻好的,如果原告要跟随工厂到惠阳工作就要先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先于工厂注册时间;对证据2,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三被告是本案涉案房产的管理者,该份证据仅是被告凌兆年与被告吕文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的是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凌兆年(合同称甲方)与被告吕文(合同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惠阳区花边岭开发区一栋楼房的二至五层共16套房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租用期为3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原告陈永华租住该楼房的205房。

2016年4月4日2时18分许,该楼房发生火灾,楼房东首层至五层及北侧外墙墙面有明显烟熏痕迹,火灾烧损楼房首层楼梯间、两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及一辆自行车,原告陈永华等二人受伤。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调查取证,于2016年4月20作出惠阳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楼房首层楼梯间西北侧紧靠墙面停放的一辆摩托车自燃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火灾。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4日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烧伤(Ⅱ°20%,Ⅲ°10%)。出院医嘱:1、每周返院复查;2、避免阳光直射3个月;3、带压力手套一年半,坚持功能锻炼。治疗意见:1、出院后戴压力手套一年半,每月更换两双;2、全休三月;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共住院64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0294.46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州市鸿年科技有限公司有指手套发票内载显示有指手套一双97元。

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华于2016年4月4日因火灾事故致全身多处烧伤(Ⅱ°20%,Ⅲ°10%),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4年6月1日与2015年6月1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与原告陈永华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固定期限分别为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职务均为木工;工资按每天200元执行。2016年6月15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陈永华是我厂职工,其自2014年6月至今在我厂上班,担任木工,每月保底工资为6000元。

2016年7月14日,播州区枫香镇苟坝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岭岗组徐流美(女,身份证号码:)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陈永华、陈永富、陈小群。陈永华生育了一女陈明娇(身份证号码:)。

2016年9月18日,原告陈永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凌兆年与被告吕文分别已支付其5000元,2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内载显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地产权属人均为被告凌兆年、魏丽嫦。根据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内载显示被告何泽菊为案涉摩托车的车主。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惠阳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有关规定,被告何泽菊作为摩托车的车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车辆起火引起火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何泽菊应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凌兆年与被告魏丽嫦是夫妻,该房产是其夫妻的财产,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将房产出租给他人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吕文承租被告凌兆年、魏丽嫦的房产再转租他人,转租他人时,没有对房产尽监管义务,且火灾时大门无法打开,导致发生火灾时,相关人员不能逃出,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何泽菊承担本事故40%过错责任,由被告凌兆年、魏丽嫦承担本事故的30%过错责任,由被告吕文承担本事故的30%过错责任。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陈永华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工作并居住在惠州市××××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02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护理费12800元(100元/天×64天×2人)、压力手套费3492元(97元/双×18个月×2双)、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200元[(6000元∕月÷30天×86天(自事故发生时计至定残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1.59元(22171.90元/年×20年×20%÷3人+22171.90元/年×11年×2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67209.65元。被告何泽菊应赔偿赔偿款267209.65元的40%即106883.85元;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应赔偿赔偿款267209.65元的30%即80162.90元,扣除被告凌兆年已支付原告陈永华5000元,被告凌兆年、魏丽嫦仍应赔偿给原告陈永华75162.90元;被告吕文应赔偿赔偿款267209.65元的30%即80162.90元,扣除被告吕文已支付原告陈永华2000元,被告吕文仍应赔偿给原告陈永华78162.9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陈永华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华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明华达家私厂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陈永华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阳区××家私厂工作并××惠州市××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华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永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陈永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吕文、何泽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泽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883.85元给原告陈永华。

二、被告凌兆年、魏丽嫦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8162.90元给原告陈永华。

三、被告吕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162.90元给原告陈永华。

四、驳回原告陈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89.52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何泽菊承担2795.80元,被告凌兆年、魏丽嫦承担2096.86元,被告吕文承担209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少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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