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4月7日,被告用自有的、位惠州市××头北××大道××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放款50万元,被告签署了当票一张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约定:50万元借款以被告自有的、位惠州市××头北××大道××号的房产作抵押,借期一个月,月利率0.8%,月综合费率2.7%。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至房产局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利息及月综合费。现上述借款已过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原告特诉于法院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63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生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中山二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严容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丘斌华,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达强,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生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生利公司)诉被告廖达强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达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生利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用自有的、位惠州市××头北××大道××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放款50万元,被告签署了当票一张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约定:50万元借款以被告自有的、位惠州市××头北××大道××号的房产作抵押,借期一个月,月利率0.8%,月综合费率2.7%。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9日至房产局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利息及月综合费。现上述借款已过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原告特诉于法院: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0.8%计,从2015年4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位惠州市××头北××大道××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惠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达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廖达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生利公司所开具的编号为NO:(B)4401217739的当票上签署名字加盖指模,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头北××大道××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惠湾国用(2015)第]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典当期限由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0000116号的《典当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典当权人,被告作为典当人,被告将上述财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典当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借款综合费用为每月2.7%、利率为每月0.8%。同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
在签写当票当日,原告在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用13500元后,向被告支付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86500元。其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及利息。原告经多方追讨未果,无奈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涉案的典当合同及当票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被告在典当、续当期限届满未进行赎当、续当,也未向原告支付月综合费用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还典当当金本息等违约责任有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原告当票所载明的实付金额可知,原告支付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486500元。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故双方在典当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为24个月的约定,违反该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双方的典当借款期限应当认定为6个月。
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其前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达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生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8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15年4月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生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廖达强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惠湾国用(2015)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生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90元共9190元,由被告廖达强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李森洪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连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