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而解除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出卖人可以没收购房定金

案情介绍: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71号秋谷康城花园X栋XXXX号房出售给被告彭大灿,转让成交价为9507000元;2、买方(被告彭大灿)申请银行按揭贷款680000元支付给卖方(原告高双辉),办理按揭所需要的费用由买方自理,买方需于2017年4月20日前申请按揭,卖方需无条件配合买方提交申请按揭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3、买方须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付清首期款(除已付之定金外)220000元存入第三方监管。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被告彭大灿应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付清首期款(除已付之定金外)220000元存入第三方监管,但上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彭大灿仍未履行支付首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5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双辉,女,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程学军,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舒莉,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大灿,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承修二路19号A铺。

法定代表人:钟伟彬

委托代理人:刘滙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双辉与被告彭大灿、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被告彭大灿于2017年8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两诉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辉的委托代理人黄舒莉,被告彭大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交房保证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71号秋谷康城花园X栋XXXX号房出售给被告彭大灿,转让成交价为9507000元;2、买方(被告彭大灿)申请银行按揭贷款680000元支付给卖方(原告高双辉),办理按揭所需要的费用由买方自理,买方需于2017年4月20日前申请按揭,卖方需无条件配合买方提交申请按揭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双方均不得借故拖延;3、买方须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付清首期款(除已付之定金外)220000元存入第三方监管。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3)项的约定,被告彭大灿应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付清首期款(除已付之定金外)220000元存入第三方监管,但上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彭大灿仍未履行支付首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双辉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2、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3、收据复印件;4、1071号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跟踪单复印件;5、1071-1号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跟踪单复印件;6、身份证、通行证、香港永久居民证、交通银行卡、房产证复印件;7、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履约督促函》、快递单复印件;8、图片复印件;9、房产证、提前还款须知复印件。

被告彭大灿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彭大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交首期款监管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合同义务。相反,是原告违约不履行赎楼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彭大灿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2、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彭大灿购房定金50000元,其中原告预留的水电费及杂费2000元,由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判令原告向被告彭大灿支付赔偿金50000元;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后,被告彭大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交首期款监管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合同义务。但是,原告见房价上涨,违约不履行赎楼的合同义务。不仅如此,原告还采用律师函的形式擅自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被告彭大灿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彭大灿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2、房地权证复印件;3、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4、通话清单;5、原、被告微信记录(秋谷业主)图片复印件;6、原告与中介微信记录(吴生、吴先生8栋业主)图片复印件;7、1071-1号律师函;8、0716号履约催告函复印件;9、EMS邮寄送达记录复印件。

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彭大灿的反诉答辩称,同意原告和被告彭大灿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因为被告彭大灿违约不履行赎楼义务而解除,责任在被告彭大灿。从定金中扣除的2000元水电费押金,托管在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该款项应当退还给被告彭大灿,而不是给原告。

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证了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彭大灿作为卖方,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惠州市××西区××大道西××花园××房出售给被告彭大灿,转让价为95万元,定金5万元;2、被告彭大灿应当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定金5万元,定金由原告签收后,交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托管;3、被告彭大灿应当在2017年4月20日付清除定金之外的首期款22万元,存入第三方监管(办出买方名下房产证回执当日买方即支付给卖方);4、剩余购房款68万元,由被告彭大灿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彭大灿应当在2017年4月20日前申请按揭;5、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原告应当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0日内还清抵押贷款,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6、原告应当向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预留水电费及杂费押金2000元作为尾款,待确认交付的房产结清所有费用后支付给原告;7、买卖双方确认,因个人原因无法履行本合同,如属于买方违约则由卖方没收定金,如属于卖方违约则退回买方定金并赔偿赔偿与定金金额相同的款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彭大灿依约向原告交纳定金5万元。原告收款后,将其中的2000元交付给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交房水电费和杂费押金。被告彭大灿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交通××深圳市香门第社区支行的62×××22号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6日入账38万元后,该账户存款余额为450286元。此后,该账户通过取现和跨行转账方式减少存款,至2017年7月2日账户余额为376854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彭大灿在原告方和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配合下,前往交通银行惠阳支行提交了申请按揭贷款的申请及相关资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办理提前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和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7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彭大灿邮寄《律师函》,声称因为被告彭大灿不按约履行付清首期款和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的合同义务,原告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被告彭大灿自本律师函送达之日起解除合同。2017年7月25日,被告彭大灿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履约催告函》,声称被告彭大灿没有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违约未办理赎楼手续,原告方不具有单方解除权。被告彭大灿同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办理赎楼手续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彭大灿付清首期款存入第三方监管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在先,原告还清抵押贷款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在后。被告彭大灿将资金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且其资金的支付没有作任何限制,也与原告能否取得该项资金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彭大灿的该项行为不符合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应当视为其违约没有履行付清首期款存入第三方监管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彭大灿履行义务在先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有权在被告彭大灿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符合合同要求后,再履行其后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在被告彭大灿未能履行付清首期款存入第三方监管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如期履行还清抵押贷款及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彭大灿未履行付清首期款存入第三方监管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没有还清抵押贷款及注销抵押登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和被告彭大灿均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也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因被告彭大灿违约而解除,依据《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没收被告彭大灿所交定金而不予退还。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2000元水电费及杂费押金,应当退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双辉与被告彭大灿、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西71号的秋谷康城花园X栋XXXX号房的《惠州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解除;

二、被告惠州市中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双辉返还水电费及杂费押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彭大灿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3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彭大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婷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