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3月5日,武某某驾驶粤LK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从西区塘尾村往淡水彩虹城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人民路盛兴钢材路口路段时,与卢某某驾驶从盛兴钢材出来的粤BW7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0572016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58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乐玉慧,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卢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乐玉慧、被告武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3月5日,武某某驾驶粤LK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从西区塘尾村往淡水彩虹城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人民路盛兴钢材路口路段时,与卢某某驾驶从盛兴钢材出来的粤BW7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0572016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粤BW7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医疗费36429元,已全部由被告武某某支付完毕。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也已经全部由被告武某某支付完毕。被告武某某支付的超过责任范围的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武某某。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1900元、陪护费5700元,误工费20178.67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69元,共计31047.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后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17334.5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武某某,实际支付给原告102665.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与被告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96.62元。以上两项合计129696.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1、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应依法提交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是否因事故导致产生的费用,另恳请法院剔除非事故造成的部分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以维护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此,我司请求法院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查证和认定,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2、营养费无医嘱意见,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3、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等材料,恳请法院驳回其主张,即使有工作也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并无提供流水账单证明其误工费存在实际减少,请法院驳回;4、护理费明显过高,不合理。应按80元/天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恳请法院酌情在2000元内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要求,故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其伤残明显不合理,请法院不予认可,且我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7、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佐证,请法院驳回;二、我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和3800元伙食费,除了卢某某出了9900元,其他的医疗费都是我出的。
被告卢某某辩称: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9970元,另外还有一张做磁共振的检查费用900元,我垫付的费用的票据没有给我,但是被告武某某是认可的。我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当把相应的票据给我。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武某某驾驶粤LK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从西区塘尾村往淡水彩虹城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人民路盛兴钢材路口路段时,与卢某某驾驶从盛兴钢材出来的粤BW7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0572016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6年3月5日至3月29日,住院24天。陈某某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0月17日,陈某某因拆除内固定再次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陈某某出院时医嘱全休二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7797.5元,其中陈某某支付269元,武某某支付27629元,卢某某支付9899.5元。武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摇珠确定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陈某某双足丧失功能达20%,构成十级伤残。陈某某缴纳了鉴定费1800元。陈某某是农村户口,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20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桥背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百隆馨巢1单元1202房居住。陈某某自2015年2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先后在深圳山田电器有限公司、惠州市八方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蓝海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
被告卢某某驾驶的粤BW7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书、居住证明、被告武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卢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武某某驾驶粤LKXX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与卢某某驾驶的粤BW7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卢某某驾驶的粤BW7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卢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应当向原告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和被告卢某某已经垫付部分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然后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已经拆除了内固定,具备鉴定条件,且被告仅是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7797.5元,其中陈某某支付269元,武某某支付27629元,卢某某支付9899.5元。有原告、被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00元;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38天加医嘱全休的5个月(两次住院),共计188天。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提交了工资表、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且该工资水平与本地区的工资水平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053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38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六、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9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20×10%);八、鉴定费。原告缴纳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9264.9元,其中医疗费37258.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扣减之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7936.4元,该款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21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10396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10613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948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武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共同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宋新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