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时已退休请求赔偿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2017年6月5日8时,被告杨旭文驾驶车行驶至,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谢云标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步行至绿化带边缘的杜华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华良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2017年6月2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旭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250号

原告:杜华良,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婧,女,汉族,系原告之女,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被告:杨旭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福安大厦B座5楼。

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华良诉被告杨旭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婧,被告杨旭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杜华良诉称,2017年6月5日8时,被告杨旭文驾驶车行驶至,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谢云标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步行至绿化带边缘的杜华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华良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2017年6月2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旭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杨旭文的过错,造成原告右侧第4-7及左侧第3-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挫擦伤,肾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血小板减少,脾大等,出院一个多月还须使用膏药和止痛药减轻疼痛,住院中途即6月底开始双手不自觉地发抖,医生也没给出明确答案,留下永久的后遗症,至今一拿东西就发抖,吃饭拿筷子都困难。

2017年9月15日,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华良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6月5日致其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

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十多万元,间接损失无法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旭文于2017年03月23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国平安对被告杨旭文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报告拿到后,考虑到被告杨旭文出了医疗费,态度较好,原告也要回老家住院冶疗肝病,为了省时间,就同意与被告中国平安一起调解。2017年9月19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杨旭文请假去与被告中国平安的负责人调解,在提交完所有资料后,没有任何协商的行为,而是找各种借口拖延一个月才于10月19给了一个赔偿数字,无任何解释,拒不按相关法规履行赔付之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讼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8695×13×0.1=6330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75×227=17025元(前15天被告一请的护工);3、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0×100=9000元;

4、判令被告支付必要的营养费90×100=9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至今离不开药膏,双手拿东西就抖);6、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500元;9、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130*3-6390元(未住院前,煮饭,做家务,捡废品.做手工,接送学生);10、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45*200=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2218.5元,判令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赔偿责任;

11、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由无责方谢云标在粤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加重其他被告的责任;二、本次事故如另有伤者,应为该名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为农村户籍,建议按照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60-80元/天计算一人护理费。3、营养费: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营养费应当在1000元以内认定较为合理。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治疗医院医嘱证明,也无坚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证明,因此不应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正式发票,鉴于原告在当地治疗,往返交通费不会超过500元,请人民法院在500元内酌情。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请求人民法院在5000元以内认定。7、误工费:原告早已过退休年龄,且其也没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更无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8、住宿费: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宿费是因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转院后无床位,需要等待床位的情况下产生的住宿费用,且只有合理部分才应予赔偿。原告主张9000元的住宿费并不是原告因就医治疗其本人产生的,也不是转院治疗无床位,需等待床位而产生的住宿费用,且该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四、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杨旭文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8时,被告杨旭文驾驶行驶至,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谢云标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步行至绿化带边缘的原告杜华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事故编号为2017A1041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旭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进行治疗,时间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9月3日,共计90天,花费医疗费20991.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旭文预付医院23000元,后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向原告退还2008.6元。另外,被告杨旭文还通过微信向原告女儿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用。惠州三和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侧第4-7及左侧第5-8肋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挫擦伤、食管占位、肝硬化、脾大。医院的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陪护1人。

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9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淡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因故导致其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500元。

原告杜华良1950年01月出生,事发时67岁5个月。户籍所在地为,户口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自2015年9月起,跟随原告的女儿杨婧租住于深圳市坪山区017年2月后转租至该区.

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旭文,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商业险承保期间均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旭文驾驶号车与由谢云标驾驶的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杜华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旭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所花医疗费20991.04元,已由被告杨旭文进行了垫付。原告庭审中补交证据主张其因治伤需要在医院外购买药品花费5300元,但所购药品既非治疗期间所购又非医院处方药品以及治疗期间医生嘱付必需购买药品,并且治疗期间已正常产生医药费已由被告付清,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本院应当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0天,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付,营养费为4500元;4、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并既无医院医嘱意见亦无鉴定机构的认定,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属退休年龄人员,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本院应当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9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9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应当按照深圳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67岁5个月,应当赔偿12年7个月。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695元/年的标准,其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以10%计12年7个月,即48695元/年×10%×12年7个月,残疾赔偿金计6127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本地审判实践酌定应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90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2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无法律依据,依法本院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35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不足赔偿的部分35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共6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1274.5元、交通费1000元计76274.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向原告杜华良赔偿10000元及7627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杜华良赔偿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61元,被告杨旭文负担300元。原告杜华良已预交11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旭文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861元、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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