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是东莞市南城东瑞鞋材用品贸易经营部经营人,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东莞市南城东瑞鞋材用品贸易经营货款107578元,2013年4月28号,被告承诺用深圳龙岗区龙岗镇新生村集银皮革广场的商用房抵扣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见面,经查,该房被告已经转让。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496号
原告:李纪方,男,回族,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董书君,广东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瑞卿,女,香港人,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原告李纪方诉被告彭瑞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瑞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是东莞市南城东瑞鞋材用品贸易经营部经营人,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欠东莞市南城东瑞鞋材用品贸易经营货款107578元,2013年4月28号,被告承诺用深圳龙岗区龙岗镇新生村集银皮革广场的商用房抵扣货款,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见面,经查,该房被告已经转让。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据的未付款凭证,足以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578元,并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瑞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开始进行皮革化工材料方面的买卖,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每月一结货款。2012年1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7578元。同年4月,被告在香港为原告代购手表5块,共计港币5480元,按当时的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0.83,折合人民币为4548.4元。
2013年4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意图以深圳龙岗某皮革广场的两铺位作价以抵偿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并向原告打印出具了相关的款项计算及铺位款项支付计划的书面详件,确认抵扣相关款项后拖欠原告货款101792.3元。后来,被告将铺位卖与他人,所拖欠货款至今未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无奈遂提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皮革材料货款101792.3元,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确认的书面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及结欠之日起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瑞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纪方支付货款101792.3元及利息(利息以101792.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彭瑞卿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岸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