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1997年9月9日,被告郑建兴因经济困难分两笔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1900元,并写下欠条两份给原告收执。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未返还,后来被告郑建兴夫妇先后从户籍地迁至广州,原告打电话被告接都不接听,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郑建兴与庄素红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549号
原告:张伟娟,女,汉族,1954年12月4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张燕青,系原告之子。
被告:郑建兴,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庄素红,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张伟娟诉被告郑建兴、庄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兴、庄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9日,被告郑建兴因经济困难分两笔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1900元,并写下欠条两份给原告收执。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未返还,后来被告郑建兴夫妇先后从户籍地迁至广州,原告打电话被告接都不接听,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郑建兴与庄素红系夫妻关系,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建兴偿还欠款人民币71900元及利息(其中11900元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完清为止,60000元从1997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付至完清为止);二、被告庄素红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等,拟证明其诉讼事实。
被告郑建兴、庄素红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1997年9月9日,被告郑建兴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11900元和6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郑建兴,对借款事情被告庄素红知悉,并由被告郑建兴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内容:“兹欠到张伟娟款壹万壹仟玖佰元正(11900元),经欠人郑建兴;兹借到张伟娟款陆万元正(60000元),月息每元每月叁分计息,即每月利息壹仟捌百元正(1800元),经借人:郑建兴。”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另查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建兴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郑建兴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欠款11900元未约定利息,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每元叁分,原告主张119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完清为止,6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付至完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庄素红与郑建兴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庄素红对借款事情知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庄素红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娟借款本金人民币71900万元及利息(119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完清为止,60000元利息自1997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付至完清为止);
二、被告庄素红共同偿还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98元由被告郑建兴、庄素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罗亚鸼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