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10月28日傍晚7点左右,原告孩子与被告孩子一起在小公园玩耍,由于被告看到其女儿哭泣,疑似原告儿子所打,因此上前就把原告儿子脸上打了一巴掌,从公园桌上打至地上。后原告找其理论,两人言语不和,扭打在一起,被告随手用剪刀将原告扎伤。原告报警,被告被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3天。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844元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761号
原告:张小清,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清,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雪峰,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
原告张小清诉被告莘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清、被告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傍晚7点左右,原告孩子与被告孩子一起在小公园玩耍,由于被告看到其女儿哭泣,疑似原告儿子所打,因此上前就把原告儿子脸上打了一巴掌,从公园桌上打至地上。后原告找其理论,两人言语不和,扭打在一起,被告随手用剪刀将原告扎伤。原告报警,被告被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13天。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844元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004元、误工费1824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84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在公安局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原告工资收入证明、疾病意见书、原告出院小结、住院押金发票、住院费用催款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上面的被告的电话是错误的,可见原告的可信度不高;二、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玩耍的相关事实不正确,真实情况是被告看到被告女儿哭泣后询问原因,不是疑是而是问了被告女儿两遍得知是原告儿子打被告女儿,当时原告老婆也在场;三、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两人言语不和、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用剪刀扎伤原告也是错误的,事实是被告得知女儿被原告儿子打了以后被告打了原告儿子一巴掌,原告老婆问怎么回事,被告说原告儿子把被告女儿打哭了,于是带着女儿坐在一边,然后有个男的出现问是谁打了原告儿子,原告老婆就指着被告说是被告打的,那个男的就过来用拳头打被告,之后一直用凳子打被告,出于反抗被告就还手了,被告就用钱包、手机挡了,被告没有用剪刀扎伤原告。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的女儿在大亚湾石仔岭公园内玩时,被原告的儿子打哭了,被告询问女儿后得知女儿被打,打了原告的儿子一巴掌,当时原告的老婆在场,之后,原告老婆叫原告过来,原告随即与被告发生冲突,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刺伤。原告报警,原告伤势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因此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上臂肱三头肌损伤;右臀部臀大肌、臀中肌损伤。原告经住院治疗7日后即2016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上臂肱三头肌损伤;右臀部臀大肌、臀中肌损伤。医嘱:伤口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石膏固定至术后三周,门诊随诊,全休两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004.05元,因尚欠医院医疗费5004.05元,故原告未取得医疗费发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粤1391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莘雪峰名下的车牌号为粤L×××××东风牌DXK6470AS1F小型普通客车的产权。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疾病意见书、原告出院小结、住院押金发票、住院费用催款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和惠州市基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月收入8000元,但被告称原告的劳动关系虚假,原告也未提交诸如社保清单、工资发放情况、驾驶货车驾驶证等证据用于佐证,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补充提交上述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求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收入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故原告的每日收入为133.17元(34757.2元÷12÷21.75)。原告住院7天,医嘱出院全休二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间为6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922.39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四、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应支出的医疗费为8004.05元,但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000元,故医疗费本院按照3000元计算。原告应当诚信履行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待原告交清剩余医疗费用再向被告主张剩余医疗费;五、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诉请营养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422.39元。
关于责任划分,原、被告之间因小孩打架问题发生纠纷并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双方对此均都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致害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数额的70%,即9395.67元。原告因自身的过错,应承担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雪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清9395.67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8.44元,共计828.44元。由原告张小清负担248.44元,由被告莘雪峰负担5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李海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慧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