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5万元购买被告所持的12.5万股。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汇款25万元。但被告收款后迟迟不去办理股份转让的正式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同意不用继续办理,要求被告退回股金,并于2018年1月30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均未向原告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288号
原告:骆明理,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婷,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田志平,男,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二:杨永红,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骆明理诉被告田志平、杨永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明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婷、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志平、杨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返还拖欠的经营费用即股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一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上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自2018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15日为人民币6875元);三、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5万元购买被告所持的12.5万股。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汇款25万元。但被告收款后迟迟不去办理股份转让的正式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同意不用继续办理,要求被告退回股金,并于2018年1月30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均未向原告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一田志平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二杨永红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5万元购买被告所持南充威尔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12.5万股。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汇款25万元。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办理股权转让的正式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于2018年1月30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返还,被告均未向原告退回25万元股金。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骆明理先生债务问题的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25万元原股金,但被告仍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上述股金,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快递单与律师函、《关于与骆明理先生债务问题的还款计划》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田志平出具的《关于骆明理先生债务问题的还款计划》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该计划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清偿25万元原股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25万元原股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与骆明理先生债务问题的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利息,且该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退还的标的物是股金而不是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永红与被告田志平共同偿还上述股金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假设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永红未在《关于与骆明理先生债务问题的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也未能证明该股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被告田志平、杨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志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骆明理的原股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骆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77元,由被告田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樱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