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提供有效的客户获得代理利益无需支付佣金

案情介绍:原告为房产中介业务员,因被告一开发的天安珑城由被告二作为电商平台代理销售。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加入由被告二驻天安珑城经理叶杨组建的天安珑城推广群2后,被告二驻场经理叶杨及天安珑城林国松等均多次在微信中发布信息;称外围业务员带客户来天安珑城成交,给予外围带客户业务员佣金奖:即成交房价的4%-5%,另支付5000至10000元现金奖。原告于×××年6月14日认识购房客户巫少杰、余佩鹏后,分别在×××年7月6号、7月22号、7月30号、7月31号电话联系上述两客户推销天安珑城楼盘信息引导客户前来认筹购买。×××年7月30号在余佩鹏的要求下微信发送天安珑城的定位给他第二天过来看房。×××年7月31号原告约好客户余佩鹏、蒋彩贤(余佩鹏妻子)、巫少杰等人到天安珑城售楼看房。余佩鹏当天到达天安珑城售楼部后于10:21:27秒电话到达售楼处,让原告过来接待。余佩鹏、蒋彩贤、巫少杰等人在原告带领下看完房子后,填写好《天安珑城三级市场联动确认单》经被告二现场代表雷海云、被告一负责销售现场负责人刘庆华面前核实该批客户由原告带领后签名确认。后余佩鹏以妻子蒋彩贤的名义刷卡15000元确认签署美房网《购房优惠协议》。×××年8月1日原告再次带领余佩鹏和巫少杰来到天安珑城的售楼处,巫少杰以同样的方式刷卡认筹。后来上述两客户成功向被告一购得房产,其中,余佩鹏妻子蒋彩贤购得1栋2单元1501房产,面积109平方米,购房总价1306798元;巫少杰购得1栋2单元1301房面积109平方米,购房总价1306798元。为此,原告应获得的佣金为:(1306798+1306798)×4%=104543元,现金奖每套5000元,原告合计应获得佣金及现金奖为:114543元。成交客户蒋彩贤、巫少杰是原告合法途径电话联系约好的客户,并在天安珑城售楼处里面,被告开发商负责人刘庆华面前核实此该批客户后在《天安珑城三级市场联动确认单》签名确认。被告一、被告二理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及现金奖。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287号

原告:曾历婷,女,汉族,1993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原惠阳市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办事处人民四路19号天安星河广场营销中心二层。

法定代表人:邹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美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湾厦路126号互联网创新创意服务基地二期B401。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

第三人: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安高尔夫花园翠景阁1A室。

法定代表人:胡清元。

原告曾历婷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美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历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深圳市美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和现金奖合计人民币114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房产中介业务员,因被告一开发的天安珑城由被告二作为电商平台代理销售。原告通过手机微信加入由被告二驻天安珑城经理叶杨组建的天安珑城推广群2后,被告二驻场经理叶杨及天安珑城林国松等均多次在微信中发布信息;称外围业务员带客户来天安珑城成交,给予外围带客户业务员佣金奖:即成交房价的4%-5%,另支付5000至10000元现金奖。原告于×××年6月14日认识购房客户巫少杰、余佩鹏后,分别在×××年7月6号、7月22号、7月30号、7月31号电话联系上述两客户推销天安珑城楼盘信息引导客户前来认筹购买。×××年7月30号在余佩鹏的要求下微信发送天安珑城的定位给他第二天过来看房。×××年7月31号原告约好客户余佩鹏、蒋彩贤(余佩鹏妻子)、巫少杰等人到天安珑城售楼看房。余佩鹏当天到达天安珑城售楼部后于10:21:27秒电话到达售楼处,让原告过来接待。余佩鹏、蒋彩贤、巫少杰等人在原告带领下看完房子后,填写好《天安珑城三级市场联动确认单》经被告二现场代表雷海云、被告一负责销售现场负责人刘庆华面前核实该批客户由原告带领后签名确认。后余佩鹏以妻子蒋彩贤的名义刷卡15000元确认签署美房网《购房优惠协议》。×××年8月1日原告再次带领余佩鹏和巫少杰来到天安珑城的售楼处,巫少杰以同样的方式刷卡认筹。后来上述两客户成功向被告一购得房产,其中,余佩鹏妻子蒋彩贤购得1栋2单元1501房产,面积109平方米,购房总价1306798元;巫少杰购得1栋2单元1301房面积109平方米,购房总价1306798元。为此,原告应获得的佣金为:(1306798+1306798)×4%=104543元,现金奖每套5000元,原告合计应获得佣金及现金奖为:114543元。成交客户蒋彩贤、巫少杰是原告合法途径电话联系约好的客户,并在天安珑城售楼处里面,被告开发商负责人刘庆华面前核实此该批客户后在《天安珑城三级市场联动确认单》签名确认。被告一、被告二理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及现金奖。原告多次找被告一要求支付佣金,被告一以《关于天安珑城首批开盘联动成交客户争议处理决定》认定蒋彩贤、巫少杰与成交客户巫伟毫是亲属关系和蒋彩贤、巫少杰来访是和巫伟毫一起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及现金奖,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商品房销售代理费用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不适格。理由如下:1、本案第二被告深圳市美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为答辩人委托商品房销售代理公司。其中深圳市美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期限自×××年7月20日至×××年12月31日,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期限自×××年7月20日至×××年12月31日。2、答辩人与深圳市美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动代理合同》,均约定成交客户的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结算及支付给该公司,而不是与该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及支付销售代理费用。3、答辩人从未与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任何个人建立商品房销售代理关系,也从未向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任何个人承诺结算及支付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个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销售代理关系及销售代理行为,更不存在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商品房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结算及支付关系。二、被答辩人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代理公司对商品房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结算及支付均有合同予以明确约定。对于涉案商品房,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机构及个人发布被答辩人所称的“给予外围带客户业务员佣金奖:即成交房价的4%-5%,另支付5000元至10000元现金奖”的信息。2、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均确认在买房过程中,从项目的获知、到赴现场了解项目、认筹、到下定、到下定后贷款条件的解答、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等,都是通过巫伟毫和天安公司成琳在联系安排的。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诉称的销售代理服务由被答辩人完成。3、被答辩人以未经答辩人授权、确认的所谓佣金奖、现金奖信息及不是由答辩人完成的销售代理服务为依据,请求答辩人支付佣金奖及现金奖合计11454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认为涉案商品房的销售代理服务费用应归属于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理由如下:1、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属于其公司推介的客户,涉案商品房销售代理服务由其工作人员开展及完成,主张按与答辩人签订的《联动代理合同》约定支付销售代理服务费给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此,答辩人就存在的包括涉案商品房在内的成交客户归属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向包括深圳市美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内的各相关销售代理商发出了《关于天安珑城首批开盘联动成交客户争议处理决定》,确认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为天安数码即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交客户,各代理商均无异议。2、被答辩人提交的《天安珑城三级市场联动确认单》只是证明该联动但客户有来过答辩人的项目销售现场,不代表后续销售代理服务系由该联动单记载的销售代理商及其工作人员完成。3、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均确认在买房过程中,从项目的获知、到赴现场了解项目、认筹、到下定、到下定后贷款条件的解答、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等,都是通过巫伟毫和天安公司成琳在联系安排的。对于在答辩人销售现场出现的接待人员,误认为是答辩人的销售人员。4、答辩人给予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推介的客户于×××年8月6日选定购买的房号及相应的优惠价格,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正是由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联系安排来到答辩人销售现场选定的房号、确定优惠价格及交纳了购房定金、签署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因此,涉案商品房的买受人属于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推介的成交客户。四、综合上列意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销售代理关系,被答辩人不具有向答辩人主张商品房销售代理服务费的主体资格,所主张的佣金和现金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二深圳市美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三级市场联动确认单、购房优惠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叶杨、林国松微信记录;3、巫少杰、余佩鹏微信记录、短信息;4、雷海云微信记录;5、成交客户争议处理决定。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巫少杰及余佩鹏的团购服务费退款申请核对表、团购服务费退款回执、电商退款申请单、收据各一份。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联动代理合同;3、联动代理合同;4、营业执照(副本);5、房号确认单;6、收款收据;7、房号确认单;8、收款收据;9、房屋认购协议书;10、房屋认购协议书;11、关于天安珑城首批开盘联动成交客户争议处理决定;12、关于天安珑城项目客户蒋彩贤和巫少杰的归属说明;13、关于购买淡水天安珑城项目的说明;14、关于购买淡水天安珑城项目的说明;15、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深圳市美房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深圳市天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推广被告一“天安星河广场”楼盘项目,被告一与被告二和第三人分别签订《联动代理合同》,委托被告二及第三人为该项目之外围联动销售代理人,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第6)项约定:“成交确认:甲方对接人应在乙方客户签订《认购书》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客户成交确认单》(附件三)上签名确认乙方工作。本表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甲方对接人签字确认的客户成交确认表可作为乙方结算代理服务费的凭证之一,并视为乙方的代理销售工作已完成。”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工作对接人为:被告一有曾启帆、刘庆华,被告二有李金榜、肖骞、吴金兴。被告一与第三人之间工作对接人为:被告一有曾启帆、刘庆华,第三人有卢云。

×××年7月30日,巫伟毫发短信给巫少杰,内容为:“少杰你和蒋彩贤明天过来淡水天安珑城这里看看,我觉得不错的,你明天在售楼部等我吧。”蒋彩贤与余佩鹏两人系夫妻关系。×××年7月31日,原告带领余佩鹏和蒋彩贤在被告二处签订《购房优惠协议》,并以余先生名义签订《天安珑城三级市场联动确认单》(以下简称“联动确认单”),三级联动部门:美房网,开发商确认:负责人刘庆华,巫少杰因未带身份证未能办成,并发短信给巫伟毫:“刚才蒋彩贤已经认筹好了,我的证件忘记带过来了,明天再来了”。×××年8月1日,原告带领巫少杰与被告二签订《购房优惠协议》并签订《联动确认单》,确认单有美房网负责人肖骞和开发商负责人刘庆华签名,11时21分,原告向叶杨发微信:“报备格式:8月1日天安珑城自驾报备:公司:中赞地产,经纪人:曾婷,电话135××××6993,客户姓名:巫先生,客户电话:136××××2289,客户人数:2,业务员人数:1,时间:11:00,方式:自驾”。×××年8月6日,蒋彩贤和巫少杰于当天在第三人推介员的带领下,分别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人民币,并与被告一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第三人的推介员成琳于11时35分将蒋彩贤、巫少杰客户信息发给第三人的工作对接人卢云,并配有截图,后该资料发往被告一工作对接人曾启帆微信,曾启帆回复“都已经确认完毕”。×××年8月7日0时13分,原告将余先生、巫先生的电话联系方式发给雷海云。×××年8月24日,蒋彩贤与巫少杰×××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作废并以更便宜的房价与被告一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年8月30日,被告一作出《关于天安珑城首批开盘联动成交客户争议处理决定》,内容为:“经了解,巫少杰、蒋彩贤与天安数码成交客户巫伟毫为亲属关系,此两批客户初次来访为与巫伟毫为同一批来访客户,故此两批客户认定为天安数码成交客户。”×××年9月13日,叶杨发布天安珑城认筹活动推广微信信息。后,林国松也发布相应天安珑城推广信息。

另查明,×××年8月26日,余佩鹏和巫少杰就雅乐居项目申请团购服务费退款,“销售签名确认”一栏有原告“曾历婷”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庭审时,原告已说明《天安珑城三级市场联动确认单》是因为名字等都是由被告二现场跟进的雷海云填写,所以笔迹同本人不一致,名字也被写错,但是可以确认联系电话是原告的。而微信×××年8月1日11时21分,原告发给叶杨的微信中虽头像与原来有更改,名字也发送错误,但联系手机号为原告本人的。所以,结合原告一直在通过微信向客户推送天安珑城的相关信息的行为,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曾婷”与原告系同一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佣金支付关系确认的问题。第一,被告一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佣金的责任。被告一作为开发商,与原告没有雇佣合同或者事实雇佣关系,也没有作出授权叶杨或林国松等其他人的行为,林国松和叶杨的推广行为也没有公章或者代理书等足以形成表见代理的有力证据,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一应仅就代理合同对被告二和第三人负责,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一主张佣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二,第三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佣金的责任。第三人与蒋彩贤、巫少杰客户之间的联系过程,是通过巫伟毫、第三人的推介员成琳独立完成的,没有原告的参与。所以,第三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佣金的责任。第三,被告二与原告存在佣金支付问题。原告属于中赞地产公司,但在争取客户余佩鹏、巫少杰时,以转介身份,在被告二的《联动确认单》上附上名字和联系电话,且余佩鹏妻子蒋彩贤和巫少杰签订的也是被告二的《购房优惠协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二的代理行为提供了事实上的帮助,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是否支付佣金的问题。

关于被告二是否应支付涉案佣金问题。第一,被告二支付佣金的前提,应当是原告为被告二的代理活动提供有效的客户。而被告二的代理活动的客户有效性是以涉案《联动代理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项第6)项约定作为成功确认的标准。原告提供的两位客户余佩鹏及其妻蒋彩贤、巫少杰仅签订了被告二的《购房优惠协议》,并未签订《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待原告于×××年8月7日零点发送余先生、巫先生电话号码至雷海云处时,×××年8月6日,余佩鹏之妻蒋彩贤、巫少杰已在第三人的推介员成琳带领下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各自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人民币。因此,蒋彩贤、巫少杰应当作为第三人的有效客户,而非被告二的有效客户。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为被告二提供有效的客户,被告二无法因原告的行为获得相应代理利益,所以,被告二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佣金的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历婷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590.86元,由原告曾历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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