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以短期合作投资参与分配收益为诱,多次游说原告向其公司投资。原告总共分六次向被告公司投资林地合作款共计325000元,约定合作收益分配款26700元。约定合作期限一年或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收益,被告总是以经营不好为由未及时还款。2016年12月12日在多个投资者的要求下,被告组织部分投资者开会,于当天收回部分合同原件和收款收据原件改签成《协议》,承诺部分投资者分期还款。原告因此给被告收回两份合同原件和收款收据共计1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未付。现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打电话给负责人也不接,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066号
原告:戴惠琼,女,汉族,1942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高树塘X栋第X层。
法定代表人:夏海波。
原告戴惠琼诉被告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合作款本金325000元,支付合作收益共计26700元;2、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至还清日止以本金32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以短期合作投资参与分配收益为诱,多次游说原告向其公司投资。原告总共分六次向被告公司投资林地合作款共计325000元,约定合作收益分配款26700元。约定合作期限一年或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和收益,被告总是以经营不好为由未及时还款。2016年12月12日在多个投资者的要求下,被告组织部分投资者开会,于当天收回部分合同原件和收款收据原件改签成《协议》,承诺部分投资者分期还款。原告因此给被告收回两份合同原件和收款收据共计1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未付。现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打电话给负责人也不接,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合作开发协议、收款收据、协议。
被告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AY:0000133号《速生丰产用材林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速生林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开发时间为壹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四、……乙方应出资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八、……年收益率为:18%,具体支付给乙方的合作收益金额合计本利为:肆万壹仟叁佰元,乙方每次领取收益款项的时间为合同满周年后的一个月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年同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客户:戴惠琼,林地合作款:¥35000”,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AY:00003254号《速生林合作协议》,约定:“三、双方合作共同开发的时间为壹年。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四、……乙方应出资共计人民币伍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八、……年收益率为20%,具体支付给乙方的合作收益金额本利为:陆万元,乙方每次领取收益款项的时间为合同满周年后的一个月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年同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客户:戴惠琼,林地合作款:¥50000”,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AY:0003339号《速生林合作协议》,约定:“三、双方合作共同开发时间为壹年。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四、……乙方应出资共计人民币贰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八、……年收益率为17%,具体支付给乙方的合作收益金额合计本利为贰万叁仟肆佰元,乙方每次领取收益款项的时间为合同满周年后的一个月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年同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客户:戴惠琼,林地合作款:¥20000”,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AY:0002172号《速生林合作协议》,约定:“三、双方合作共同开发时间为半年。即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四、……乙方应出资共计人民币柒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八、……年收益率为20%,具体支付给乙方的合作收益金额合计本利为柒万柒仟元,乙方每次领取收益款项的时间为合同满周年后的一个月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年同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客户:戴惠琼,林地合作款:¥70000”,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原合同所涉及相关款项金额为: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拟定自2016年12月起分期还款,还款期间以每月28日作为还款日,每月保底还款壹仟元(小写:¥:100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
由于被告未按上述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合作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本院发出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二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从原告提供的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原告出资,按固定期限收取年收益。该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协议,协议约定的年收益实质上是出借资金的利息。因此,该案从其基础事实来看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
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收益率18%、17%和20%等均在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内,因此,原告请求按该收益率支付合作期间的收益2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合作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提供了合作本金325000元,提供了四份合作协议、四张收据和一份还款协议。四份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应出资35000元、50000元、20000元和70000元,合共175000元。四张收据证明了被告已收到了原告的上述出资。还款协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合同款150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本金325000元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四份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均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届满后一个月内将合作款本利合计支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2016年12月12日协议的150000元的还款期从2016年12月28日才开始还款,并且是按每月1000元偿还,因此,对该部分款的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起算。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合作款本金325000元及支付合作收益26700元以及利息给原告戴惠琼。
利息的计算:其中本金17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余下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27日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288元,由被告惠州安盈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周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