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7年12月11日,被告彭庆喜向原告陈毅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彭庆喜,身份证号:,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新圩镇,由于建房需材料,于2016年12月15号之前亏欠陈毅,身份证号:,人民币捌万陆仟元(86000元整),欠款在2018年2月9号之前付清。欠款人:彭庆喜,身份证号:。收款人:陈毅,身份证号:。2017年12月11号”。而后,原告陈毅多次通过短信或者微信方式向被告彭庆喜催收款项,但未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595号
原告陈毅,男,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彭庆喜,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陈毅诉被告彭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庆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原告的材料款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开始向原告购买沙石砖等建筑材料,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86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沙石砖也是向别人欠账提货,至今催到原告精神崩溃,每回找被告还钱他都找黑社会恐吓原告,天理何在,望领导为我主持公道,谢谢。
原告陈毅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2.证明;3.名片;4.送货单、短信、微信聊天截图。
被告彭庆喜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彭庆喜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毅对其主张提交了欠条,该欠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摁印,并有证明、名片、送货单和短信、微信聊天截图予以佐证,且被告彭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毅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陈毅向被告彭庆喜供应沙石砖等建筑材料。2017年12月11日,被告彭庆喜向原告陈毅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彭庆喜,身份证号:,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新圩镇,由于建房需材料,于2016年12月15号之前亏欠陈毅,身份证号:,人民币捌万陆仟元(86000元整),欠款在2018年2月9号之前付清。欠款人:彭庆喜,身份证号:。收款人:陈毅,身份证号:。2017年12月11号”。而后,原告陈毅多次通过短信或者微信方式向被告彭庆喜催收款项,但未果。
2018年2月5日,原告陈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彭庆喜支付其货款86000元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该证据足以认定原告陈毅与被告彭庆喜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彭庆喜尚欠原告陈毅货款8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陈毅要求被告彭庆喜支付货款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庆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毅支付货款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原告陈毅已预交),由被告彭庆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审判员 黄振声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