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7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共有产径村约7000㎡土地使用权并已破土动工,被告为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前期已产生费用共计1300000元,并约定由原、被告后续共同出资开发、建设,原告向其支付一半份额的地皮款6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置地赔款650000元。可事后发现,被告并未依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根本无法进行合法开发、建设,《合作建房协议》根本无法履行。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616号
原告谢家红,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南,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伟文,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家红诉被告李素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被告李素南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作建房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50000元,并承担该款支付之日至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7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共有产径村约7000㎡土地使用权并已破土动工,被告为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前期已产生费用共计1300000元,并约定由原、被告后续共同出资开发、建设,原告向其支付一半份额的地皮款6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置地赔款650000元。可事后发现,被告并未依法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根本无法进行合法开发、建设,《合作建房协议》根本无法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合作建房协议》,判决被告返还财产,并承担其占有该财产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谢家红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建房协议;2.面积图;3.收款收据。
被告李素南辩称,李素南现就谢家红无理诉讼一事,提交答辩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谢家红的无理诉讼。事实与理由如下:1、李素南与谢家红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为实现双方合作投资的惠州市迪森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目标,双方是各占50%的股份投资关系。李素南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显示,2016年6月15日,李素南和案外人XXX与张玉明、张鑑权等签订了《租赁合同》,张玉明等人将其位于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埋牛坳顶一处约7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李素南一方建设厂房经营使用,期限42年。后因出租方无法履行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案外人XXX在2017年3月15日退出,谢家红加入合作,故双方在2017年3月27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为此目的,双方又按各占50%的股权比例合作投资惠州市迪森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注册。2017年4月13日,取得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41303MA4WEGN50C。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即原告与被告两人,双方各占50%的股权比例,李素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迪森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有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建筑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水电工程,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内容,即为实现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的合同目的。2、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时,双方对李素南自《租赁合同》生效以来在该地块项目的投入做了概括性的核算,确认李素南实际已投资的总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双方协商确认该款作为双方共同出资,故此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方共同出资建设,共享建筑物所有权,各占50%份额”。第三条约定:“甲方(即甲方)已前期部分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土方工程施工等)约人民币130万,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即谢家红)直接支付人民币65万元给甲方”。由于该建设项目原约定由出租方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但因出租方一直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而谢家红系当地人,自信有能力办妥相关建设手续,这是李素南同意不算项目升值等因素按原实际投资金额与谢家红按各占50%的股权比例吸收谢家红合作的原因。因此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至全部房屋建设完成前工作,由乙方负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规划、设计、施工等)”。但是,谢家红加入合作投资后,实际上也是没有能力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沟通,而原有的建设工作与为实现项目报批建设等需要而注册登记的惠州市迪森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经营工作,也继续由李素南负责办理。3、李素南在注册迪森公司的同时,李素南具体办理的工作事项有:(1)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注册登记,依照双方各占50%股权比例的准则制订公司章程,获准公司注册登记后办理银行结算账户,并向中介机构支付代理费;(2)与深圳市德正诚财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代理报税等业务,并支付相关的服务费;(3)与伟俊拉链(惠州)有限公司老板郑培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公司的180平方米房屋作为迪森公司的办公地点,并支付相关的租金、押金、水电费、管理费等;(4)向福建工头李成义、土方工程的赖江清、张锦培等班组和恒圣租赁公司等施工单位支付各项材料款、工程款等,建设项目的投资款为人民币1,503,136.00元。4、截止到2018年3月份,李素南为合资公司已实际垫资支付的总费用为300,973.00元,加上前项统计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1,503,136.00元,李素南垫资支出总额为1,804,109.00元,减去谢家红在2017年4月1日支付的65万元,谢家红应向李素南支付人民币252,054.50元。李素南将待本案法院判决后,提议召开迪森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提议公司清算等事项,同时向谢家红追讨其应按股权比例承担的公司各项费用。以上事实,均有协议、单据等证据佐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谢家红的无理诉讼,维护李素南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素南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建房协议;2.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3.惠州市迪森实业有限公司章程;4.惠州市迪森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建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建行开户认证;5.深圳市德正诚财务代理协议书和收据单据;6.伟俊拉链(惠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房地产证书;7.房租单、押金单、水电费;8.项目建设费用清单与费用支出统计单据;9.惠州市迪森实业有限公司负债情况统计与租地押金单、会计凭证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27日,原告谢家红(乙方)与被告李素南(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建房协议:一、甲方拥有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埋牛坳顶,占地约7000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具体见《深圳市中铭勘测工程有限公司测点图纸》A块、B块、C块)。二、甲、乙方共同出资建设,共享建筑物所有权。各占50%份额。三、甲方已前期部分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土方工程施工等)约人民币壹佰叁拾万,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直接支付人民币陆拾伍万元给甲方。四、协议签订后至全部房屋建设完成前工作,由乙方负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规划、设计、施工等)。五、全部房屋建设完成后,房屋管理使用或出租工作由双方协商。
庭审时,原告谢家红对被告李素南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押金收据无异议。该合同显示涉讼土地系被告李素南从案外人处承租。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2058年6月14日(含免租期,租期自2016年6月15日-2017年6月14日)。其中2017年6月15日-2020年6月14日每月租金为15000元。被告李素南支付土地押金80000元。
对于“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后,是否有相关支出或者费用”一问,被告李素南答:“为了推动建设工程注册惠州市迪森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铺租、水电费、报税费及经营公司等其他费用截止3月份共支付300973元,该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对此未支付过。金额计算依据详见证据,原告未确认后期的支出的费用。”原告谢家红的代理人表示对此不清楚。庭后需向当事人核实。但至今未予以回复。此外,原告谢家红还称主张解除的理由和依据是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政府在查处违建,导致无法动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协议共同出资合作建房,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个人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现原告谢家红以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政府在查处违建,导致无法动工为由诉求解除合作建房协议,实质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终止履行合作协议,不再参与合伙经营,要求退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证据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退还入伙款的主张。合伙是一种将出资、收益、风险融为一体的共同体,是以共同出资为前提,以利益共享为动力、以共担风险为保证的,其既是利益共同体,也是责任共同体。由于合伙未经清算,该合伙期间的所有资产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不详,且被告李素南亦以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未清算为由提出异议,双方亦未申请对合伙期间的收益和支出进行清算,现原告谢家红要求被告李素南返还入伙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家红可在合伙清算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谢家红与被告李素南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
驳回原告谢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谢家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