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承租惠州市大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加工装饰材料,环保垫板,2017年4月25日6时许,同一承租惠州市大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的被告公司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原告工厂,烧损原告工厂内材料、成品及生产设备等,过火面积达1200平方米,累计给原告造成损失达463500元。火灾经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认定起火总位是被告处,排除纵火、雷击、遗留火种,不排除成品颗粒高温引燃编织袋、不排除生物颗粒设备将刨花木糠制粒的过程中高温发热引燃刨花木糠蔓延成灾。说明该火灾不是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属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860号
原告惠州市和盛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周康围村民小组地段大鸿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段思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帮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木优优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周康围村民小组地段大鸿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熊清山。
原告惠州市和盛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通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木优优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思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帮新、被告木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清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失火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款46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承租惠州市大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加工装饰材料,环保垫板,2017年4月25日6时许,同一承租惠州市大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的被告公司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原告工厂,烧损原告工厂内材料、成品及生产设备等,过火面积达1200平方米,累计给原告造成损失达463500元。火灾经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认定起火总位是被告处,排除纵火、雷击、遗留火种,不排除成品颗粒高温引燃编织袋、不排除生物颗粒设备将刨花木糠制粒的过程中高温发热引燃刨花木糠蔓延成灾。说明该火灾不是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属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和盛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损失明细(打印件);2.2017年3月份工资表;3.收益表(打印件);4.租赁合同;5.火灾事故认定书;6.收据;7.报价单;8.入库单、送货单、领料单;9.照片;10报价保修表及收款收据。
被告木优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总金额542636元(463500元+79136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当根据真实情况而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被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大概十来万;对诉讼费承担的问题,被告按照损失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木优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木优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相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盛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系自行制作或者与案外人签订形成,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木优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惠阳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01号)载明:2017年4月25日6时14分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周康围村民小组地段大鸿达科技园的木优公司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和盛通公司及案外人惠州市开源科创材料有限公司,火灾烧毁墙面、屋顶、材料、成品及生产设备,过火面积约1200平方米。起火部位为:惠州市木优优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轴D-GX轴1-5区域,起火原因:排除纵火,排除雷击,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成品颗粒高温引燃编织袋,不排除生物颗粒设备将刨花木糠制粒过程中高温发热引燃刨花木糠蔓延成灾。现场相片可见,货物、设备及线路被烧毁。
另查明,原告和盛通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装饰材料、环保垫板;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火灾发生时,原告和盛通公司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目前事发现场已经清理,原告和盛通公司已重新投入生产。
2018年3月13日,原告和盛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和盛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木优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用79136元。并称因为涉讼火灾,原告公司停产40天,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该部分工资是通过微信支付,该部分工人有购买团体意外险,但没有购买社保。原告主张的工资41800元具体是2017年4月25日到6月3日停产期间发给工人的工资,41800元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份的工资表里面计算出来的。被告木优公司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确实是有在公司与员工一起工作,具体做什么职务,不清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的人员具体是谁不清楚,看过原告的有些工人,但具体名字不清楚。本院依法要求原告和盛通公司就该79136元款项预缴诉讼费,但原告和盛通公司至今未预交该部分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和盛通公司的货物及设备等财物因被告木优公司起火引发火灾而被烧毁,原告和盛通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木优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和盛通公司经济损失,且被告木优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木优公司应赔偿的金额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和盛通公司要求被告木优公司赔偿其损失463500元(因原告和盛通公司对增加的79136元请求未预缴诉讼费,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并为此提交了上述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463500元的主张,被告木优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原告和盛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和盛通公司受损事实客观存在,而损失数额因该公司复产已无法进行评估,现被告木优公司在答辩时又明确表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大概十来万”,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结合原告和盛通公司的举证情况及被告木优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木优公司赔偿原告和盛通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木优优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和盛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
驳回原告惠州市和盛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惠州市和盛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木优优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赖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