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医嘱未说明住院需2人护理和出院后仍需护理法院不支持相关费用

案情介绍:2017年8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鄂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北行至长深高速公路3580KM+100M处时,碰撞并穿越中央分隔带到南行的车道后碰撞由驾驶人冯碧锋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再次碰撞由驾驶人彭春明驾驶的皖K×××××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441393【2017】第B00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鄂B×××××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并且在被告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734号

原告:刘育先,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微珠,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徐长江,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二:马丽霞,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

负责人:詹科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31号恒江大厦1001、1003、1005、1006、1007、1008、1009。

负责人:闻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威玮、袁圣君,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育先诉被告徐长江、马丽霞、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微珠、被告一徐长江、被告二马丽霞、被告三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聪、被告四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威玮、袁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育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给原告403912.36元;2、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先行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限额部分,由被告四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鄂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北行至长深高速公路3580KM+100M处时,碰撞并穿越中央分隔带到南行的车道后碰撞由驾驶人冯碧锋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再次碰撞由驾驶人彭春明驾驶的皖K×××××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441393【2017】第B00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鄂B×××××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并且在被告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根据我国相关之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一、被告二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9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810.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7726元、住宿费460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100元、评残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费2200元,以上费用合计共403912.36元,其中被告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限额部分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求,称医疗费增加117元,总医疗费款为134684.44元;护理费,增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10800元(120元×90天),要求被告赔偿给的总金额为414829.3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二身份证;3、被告三、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公众责任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本;7、医疗发票、矫形器发票;8、发票两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0、户口本、营业执照;11、户口本、身份证;12、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单。

被告一徐长江、被告二马丽霞共同答辩称其已经垫付10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徐长江是马丽霞雇佣的驾驶员,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二马丽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三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答辩称:一、保险情况: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异议:1、护理费应酌情认定1人护理;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10000元;3、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过高;4、评残费不属保险赔付内容,原告应自负。三、事故中三者车粤P×××××号小型轿车上有驾驶人冯碧锋及乘客刘育先、杨惠龙、刘建文等4人受伤,前期我方已赔付:1、三者车粤P×××××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120800元(商业三者险120615元、交强险2000元);2、三者护栏物损46015元(商业三者险中赔);3、伤者“杨惠龙”392101.72元(交强险61880.85元、商业三者险330220.87元);4、伤者“刘建文”288852.03元(交强险48119.15元、商业三者险240732.88元);5、三者车皖K×××××号重型牵引车车辆损失1327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6、交强险垫付伤者“刘育先”10000元医疗费。以上合计已赔付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750853.75元。由于鄂B×××××号重型牵引车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我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剩余金额约249146.25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三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支付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以及赔付给同一起事故其他伤者的费用为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750853.75元。

被告四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我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牵引车的公众保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200万元,年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免赔:我方承保的公众责任险需在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赔偿完毕后方可使用我方保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在剔除非社保用药后予以确认;评残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9300元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依证据规则,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108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有人护理,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收入损失;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3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有任何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住宿费4608元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当陪床护理,不应产生任何住宿费,并且住宿费不属于伤残赔偿范围之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营养费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过高,我方酌情考虑10000元为宜;误工费47726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在事发前持续经营该档位,也未提交该档位出租方的相应的租房合同,或者该档位作为原告所有的产权证明无法证明该档位在事发前有持续发生收入,应按照一般收入标准每月3000元计;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不予认可,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发生。

被告四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鄂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鄂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北行至长深高速公路3580KM+100M处时,碰撞并穿越中央分隔带到南行的车道后碰撞由驾驶人冯碧锋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刘育先、杨惠龙、刘建文),再次碰撞由驾驶人彭春明驾驶的皖K×××××号重型牵引车牵引湘G×××××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冯碧峰、刘育先、杨惠龙、刘建文受伤,三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441393【2017】第B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徐长江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育先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刘育先被送往惠州中医医院检查,并于当天被转送往广东省××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8年8月4日入院,2018年9月4日出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2、腹部闭合性外伤:①小肠系膜挫裂伤、系膜血管断裂出血,②小肠穿孔并坏死;3、腹腔积液:4、双肺挫伤;5、继发性腹膜炎。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专科随诊,术后第3个月、第6个月、1年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术后两个月内卧床休息,起身活动需佩戴支具,加强腰背肌群力量锻炼,按医嘱服药;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均衡饮食,陪人陪护,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在原籍××连平县中医院复查。原告刘育先在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34567.44元,其中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马丽霞各垫付了10000元。2018年4月3日,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育先所受损伤已达治疗终结时间,其体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2、被鉴定人刘育先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刘育先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行内固定手续治疗,构成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育先伤及腹部,致小肠系膜挫裂伤、系膜血管断裂出血,小肠穿孔并坏死,行“小肠部分切除+肠系膜破裂修补术”,符合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5、被鉴定人刘育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

另查明,马丽霞是鄂B×××××号重型牵引车车主,徐长江是马丽霞雇请的司机。马丽霞为鄂B×××××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三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商业险,并在被告四浙商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特别约定:年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2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免赔:被保险人名下投保的运输工具必须先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与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使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与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与交强险进行赔付责任限额部分,再由本责任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如在投保本责任险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名下的运输工具机动车辆商业险或交强险脱保发生事故,免赔额为上年度保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低于100万元按100万元扣减免赔)及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本责任险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保险是第一次使用。

再查明,原告刘育先是连平县城连平市场肉食行的个体户。

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三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赔付给同一起事故其他伤者的费用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750853.75元;商业险仍剩余249146.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4413932017B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江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刘育先对此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徐长江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徐长江是该肇事车车主马丽霞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人损害的,雇主马丽霞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马丽霞应对原告刘育先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鄂B×××××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三、被告四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公众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三、被告四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三、被告四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鄂B×××××号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因本案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仍剩余249146.25元,故,对原告超出249146.25元的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四在公众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内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

医疗费134567.44元[凭发票];

2、误工费38608.2元[按年收入58473元÷365天×241天(至评残前一天)];

3、护理费4650元[(按31天、每天150元、1人计);原告请求9300元(住院护理按每天150元、2人护理计31天)+10800元(出院三个月后护理),因医嘱没有说明住院需2人护理和出院后仍需护理,故不予支持该请求];

4、残疾赔偿金165810.92元(按原告请求);

5、住宿费0元(原告诉请住宿费4608元,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

7、营养费1100元(按原告请求,同时参考当地情况及伤情);

8、交通费1500元(酌定,考虑确有发生。原告请求3000元,无证据,不支持);

9、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

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考虑到二个九级伤残);

11、残疾辅助器费2200元(有医嘱);

12、鉴定费2500元,凭票支付。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76036.56元。因被告二马丽霞垫付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三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10000元医疗费,现原告的损失款356036.56元依法应由被告三北部湾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仍剩余的249146.25元先予支付,不足部分的106890.31元由被告四在公众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刘育先。被告二马丽霞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凭票据直接向被告四索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育先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款共计人民币356036.56元,由被告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仍剩余的款额内支付赔偿款249146.25元给原告刘育先;不足的部分106890.31元,由被告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育先。

上述款项,被告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被告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育先。

二、驳回原告刘育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二马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婷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