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查明工资情况交通事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案情介绍:2016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惠阳区淡水××线××+750M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突然靠道右侧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的441321【2016】C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证,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982号

原告:骆碧旋,女,汉族,1967年04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珊,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一:刘志刚,男,1979年05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二:刘国中,男,1970年06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法定代表人:谢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系公司法务。

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清华。

原告骆碧旋与被告刘志刚、刘国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山、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刘国中经公告传唤、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179538.08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三将原告应得赔偿款中的88287.58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惠阳区淡水××线××+750M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突然靠道右侧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的441321【2016】C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证,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治疗已终结,故就相关费用详见赔偿清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保险单;5、事故认定书;6、出院小结;7、住院费用催款单、住院预交款票据、门诊费用票据、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8、结婚证、护理证明、工资单;9、工作证明、工资单;10、加盖惠州市××区淡水街道淡环村委会公章的证明2份、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发票;13、发票。

被告三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粤X×××××号牌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答辩人提出以下意见:①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原告诉请中未扣减答辩人垫付款项;②伙食费金额、后续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③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④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普通护工标准予以计算;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即使法院认定该项损失的,应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⑥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⑨精神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⑩财产损失金额没有异议;3、答辩人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三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证据:1、垫付1万元的电子回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刘国中。2015年6月24日,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一刘志刚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线××+750M路段超越骆碧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突然靠道路右侧停车时与骆碧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骆碧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刘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骆碧旋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起在惠州市××区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101724.08元,其中,被告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至今仍欠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用88287.5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加强患肢功能康复训练,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伤情稳定后,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骆碧旋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2月8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右腕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人民币。并交纳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了900元电动车配件费。

另,2006年4月12日,原告丈夫赖文强购买了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镇××房房产,原告自2006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6年11月份,惠州市华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及《工资证明》,内容为:自2014年在其公司工作起,赖文强每日平均工资为400元,骆碧旋每日平均工资为2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惠阳区淡水镇,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无法查明工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0287.58元;2、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5、误工费:20815.89元(56700元年÷365天×134天);6、交通费:酌情1000元;7、伤残赔偿金:69514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财产损失:900元,以上合计为246817.47元。扣除被告三垫付的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尚应赔付236817.47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用88287.5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88287.58元医疗费用,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刚、刘国中经公告传唤、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碧旋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36817.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骆碧旋148529.89元、支付给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原告拖欠的医疗费用)88287.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2426元,由原告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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