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对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遭受精神痛苦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介绍: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中午12点10分由厂里骑自行车回家,在经过××新圩镇雅涛苑酒店路段时被后面的一辆车牌为粤B×××××的轿车撞飞,当时正是下班高峰期,肇事司机被告文光平并未减速,也未鸣笛,直接就撞在原告的自行车尾部,导致原告被撞飞在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再由车盖抛飞路面大概6米左右(可观看路面附近视频),当时原告头部被撞在挡风玻璃上,玻璃全部都被撞碎了,全身多处受伤。交警赶到现场后进行勘查,调取周边监控,认定肇事司机被告文光平负全责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根据2017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合计45788元。其中: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938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200元;5、出院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6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费19000元。自从车祸发生后,原告夜夜难以入睡,看到公路上的车辆都心惊肉跳,而且经常口中乱语,出门都不知道回家的路,精神恍惚。自从车祸发生以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拒绝见面调解。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639号

原告孟新平,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勉县。

被告文光平,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原告孟新平诉被告文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平、被告文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新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678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9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中午12点10分由厂里骑自行车回家,在经过××新圩镇雅涛苑酒店路段时被后面的一辆车牌为粤B×××××的轿车撞飞,当时正是下班高峰期,肇事司机被告文光平并未减速,也未鸣笛,直接就撞在原告的自行车尾部,导致原告被撞飞在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再由车盖抛飞路面大概6米左右(可观看路面附近视频),当时原告头部被撞在挡风玻璃上,玻璃全部都被撞碎了,全身多处受伤。交警赶到现场后进行勘查,调取周边监控,认定肇事司机被告文光平负全责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根据2017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合计45788元。其中: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938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200元;5、出院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6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7、精神损害赔偿费19000元。自从车祸发生后,原告夜夜难以入睡,看到公路上的车辆都心惊肉跳,而且经常口中乱语,出门都不知道回家的路,精神恍惚。自从车祸发生以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拒绝见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孟新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孟新平身份证;2、被告文光平驾驶证及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4、事故认定书;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7、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工作证明、企业登记信息;8、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

被告文光平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文光平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文光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事故发生之后,秉行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义务,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5000元医疗费用,恳请法院判决时应注意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原告治疗期间予以部分垫付5000元,请法院在后续判决予以扣减。另原告诉求医疗费用,但其仅提供了医疗发票,并无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小结等相关医疗凭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医疗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实际减少及减少的具体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但并未提供企业法人网页查询打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或相关的务工证明,并且无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无收入减少证明。其仅提交了—份银行流水,但中国银行活期明细对账单仅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记录,故原告主张的工作收入情况不具有事实依据。即使法院认可误工费,也仅因鉴于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等情况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误工费依法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以及出院之后全休—个月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的住院诊断报告以及出院全休医嘱,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诉求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事故未致原告伤残或对原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原告尚未达到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无提供于事故之后的医疗诊断以及相关病历证据,未有说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医嘱佐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费用诉请不予认可。5、交通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交通费应按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法院予以核定。6、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支付凭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文光平对原告孟新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即原告孟新平身份证、被告文光平驾驶证及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工作证明、企业登记信息、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12时15分许,被告文光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雅涛苑酒店路段处碰撞由原告孟新平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70021397《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光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新平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孟新平于2017年10月9日进入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医疗费为3102.9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进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顶枕部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戒烟酒,作息规律,适当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复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为5307.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内载显示,门诊医疗费为978.03元。

2017年10月31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作出工作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孟新平是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的员工,入职日期2016年7月1日,现任职务班长。该员工于2017年10月9日中午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2017年该员工平均工资为6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内载显示,孟新平在深圳市首次参保时间2009年7月,缴费至2017年11月,最近参保单位名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黄阁坑雅骏眼镜制造厂。

另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文光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粤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限内。

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事故编号为20170021397《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新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文光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文光平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3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9920元[6200元/月÷30天×48天(18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3108.8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孟新平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9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赔偿原告孟新平5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3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6188.80元,由被告文光平承担,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仍应承担1188.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1188.8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原告孟新平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文光平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及原告为此遭受精神的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5000元内赔偿原告孟新平16920元。

被告文光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新平118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1188.8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光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少稳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