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4月6日15时15分许,余旭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与云新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任付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任付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441321[2016]第C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付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28号
原告:任付勤,女,汉族,1953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桐柏县。
诉讼代理人:曾雪滔,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黎永金,系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余旭,女,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二:邹庆旭,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被告一、二诉讼代理人:曾文景,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二诉讼代理人:高鹏,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层。
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付勤诉被告一余旭、被告二邹庆旭、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黎永金,被告二邹庆旭,被告一、二诉讼代理人曾文景和高鹏,被告三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任付勤诉称:2016年4月6日15时15分许,余旭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与云新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任付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任付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441321[2016]第C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付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2016年4月6日入院治疗,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93天,主要诊断:左胫骨骨折。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全休2个月。原告又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拆除内固定物,主要诊断: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鉴定:1、任付勤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区东方国际物业管理处食堂工作。请求赔偿:1、医疗费8369.98元,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现仍欠医院7622.16元;2、误工费41600.00元;3、护理费10880.00元;4、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5、营养费8000.00元;6、伤残鉴定费2100.00元;7、交通费5000.00元;8、伤残赔偿金65947.53元;9、伤残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10、财产损失786.5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370元、支付停车费344元,复印病案支付9.50元,因病情需要购买生活必需品共计花费63元;以上共计损害赔偿金额计人民币162884.01元。粤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二邹庆旭,该车在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42884.01元,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一余旭、被告二邹庆旭答辩称:1、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一份居住证明,没有提交房屋的产权信息,是否居住在东方国际的情况无法核实,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信息,无法证明原告在东方国际物业担任食堂工作;2、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一份工作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记录,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真实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在岗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其他方面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的诉求,答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但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答辩人在商业第三险部分已经赔付17708.07元。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三、答辩人对于各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1、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41600元,提供的工作和收入的证据不充分,除惠州市××区东方国际牧业管理处出具的《工作证明》和《东方国际员工工资发放表》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证明主体身份不合法,另被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届63岁,已达退休年龄,加之工作和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故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关于误工费的请求。2、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跟随成年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居住和收入要件,故,其计算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4、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和约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5、营养费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出院小结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此项请求不应支持。6、被答辩人提供的医嘱中虽有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但被答辩人提供的关于护理人的证据不充分,故可以依据规定的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7、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答辩人提供任何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被答辩人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此项请求没有依据。8、被答辩人请求财产损失786.50元,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认定。9、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5时18分许,余旭驾驶粤L×××××号小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与云新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任付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任付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441321[2016]第C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旭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任付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93天。《惠阳三和医院出院证明书》的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2个月,每三个月复查一次,术后1年半左右取出内固定。原告又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369.98元。被告三已向被告二理赔28480.07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8480.07元(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17708.07元,粤L×××××号小轿车为车辆维修费用772元)。
2017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任付勤的伤病关系分析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7年5月31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付勤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的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
原告二轮电动车受损,惠州市××区合生停车场有限公司实施道路拯救,原告支付道路交通拯救费344元。电动车维修原告花费370元。原告复印病案支付9.50元,购买生活必需品花费63元。
被告二邹庆旭是粤L×××××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8日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张万瑞护理。
自2014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任付勤在惠州市××区东方国际物业管理处食堂工作,张万瑞在惠州市××区东方国际物业管理处做保安工作。任付勤和张万瑞居住在惠州市××路东方国际8312房,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是任付勤儿子张涛。
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付勤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二是粤L×××××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车辆由被告一驾驶,被告二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被告三作为粤L×××××号小轿车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交强险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8369.9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369.98元,有《惠阳三和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双方予以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原告任付勤两次入院共计住院10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102天×10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没有相关医嘱加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1107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日起三个月内评残,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治疗终结日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日或全休届满之日。受害人有内固定物且影响关节活动度的,为拆除内固定物之日。受害人的内固定物不影响关节活动度,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日或全休届满日为治疗终结日。原告2016年7月8日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采取了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7年5月22日入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并没举证证明内固定物对关节活动度造成影响,为此,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嘱和原告年龄情况,原告的治疗终结日定在第一次出院全体届满日为宜,为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6年4月6日计至2016年12月8日,共246天。第二次入院及全休期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务关系,为此主张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无其他证据加以辅助证明,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惠州地区月最低工资135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1350元÷30天×246天=11070元。
5、护理费4185元:原告第一次住院93天,惠阳三和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住院,无相关证据证实需要护理,为此,二次住院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张万瑞,原告提供张万瑞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无其他证据加以辅助证明,为此,本院对张万瑞的月工资收入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惠州地区月最低工资1350元/月,护理费:1350元÷30天×93天=4185元。
6、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进行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且治疗时间长,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7、残疾赔偿金65947.56元: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任付勤在惠阳区淡水工作生活,有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惠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5947.56元(=37684.3元/年×17.5年×10%)。
8、伤残鉴定费21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10、财产损失786.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拯救费344元、电动车维修费370元、复印病案费用9.50元、购买便盆等花费63元,共计786.5元。以上费用是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住院、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为113259.04元,其中第1-2合计18569.98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18569.98元给原告;第4-9项合计93902.56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3902.56元;第10项786.5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78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4689.06元给原告任付勤。
二、被告一余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8569.98元给原告任付勤,此款由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18569.98元给原告任付勤。
三、被告二邹庆旭对被告一余旭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付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8元(原告预交受理费3558元),由原告任付勤承担1084元,由被告一余旭、被告二邹庆旭承担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审判员 林杏丁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江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