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法院最高支持月利率2%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796号

原告:陈X玉,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锋,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励,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明,曾用名胡X,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关于原告陈X玉与被告陈X锋、胡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楷东、被告陈X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励到庭参加应诉,被告胡X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各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利息为72000元(每月按3%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3.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为70800元(按47200元计算15%);4.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陈X锋签订《借条》,借款400000元,利息约定为3%,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有相应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印证,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担保人为被告胡X明。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仍未将本金和利息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X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40万元借款,40万元银行流水系原告丈夫杨云良伪造的,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全部驳回。被告陈X锋因资金需求向原告的丈夫杨X良借款,2017年9月25日,杨X良通过许X忠账户借款306500元给被告陈X锋,约定借款时间为4个月,月利率9%,后杨X良于2017年11月22日再通过许X忠账户借款390000元给被告陈X锋,双方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5%。2018年3月,被告陈X锋因出国办事将不常使用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及U盾交给杨X良,告知杨X良将会由一笔约60万元款项汇入银行卡,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到账后自行取走即可。2018年4月27日,被告陈X锋向原告银行账户偿还其所欠杨X良借款60万元,4月28日,杨X良要求被告陈X锋与其对账,遂要求被告陈X锋重新填写4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该借条的利息栏和出借人栏均为空白。原告与被告陈X锋的民间借贷不合理之处有:1.被告陈X锋曾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账户汇款60万元,又在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情形与常理不符,正常情况下如果被告陈X锋仍需向原告借款,只需重新写借条或签订续借协议,不需要归还再借。被告陈X锋的中国银行卡流水显示2018年3月22日之前该卡未曾使用过,该卡2018年3月22日显示杨X良汇入40万元,附言显示为购陈X锋房首期款,该40万元一分钟后被转走,该卡后未再使用。2018年4月29日01:55:04收到原告汇入40万元,01:55:04分五笔转给账户名为肖少林,后该卡余额显示为0.89元并再未使用过,该银行卡同一分钟收到钱并转让,显然系一人在电脑前自行操作所为。如果杨X良确实需要支付陈X锋购房款40万元,被告陈X锋不需要在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还款60万元,直接抵扣欠款,说明该卡从2018年3月就一直被杨X良控制,并通过该银行卡伪造银行流水记录。

被告胡X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被告陈X锋在福润商行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入40万元,承诺于2018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以月息3%计算。被告陈X锋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被告胡X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模。2018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在中国银行借记卡号62×××63账户分别转账350000元、100元、50000元到被告陈X锋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42账户上。

从被告陈X锋银行流水信息可知:2017年9月25日,案外人许X忠转账306500元到被告陈X锋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账户上。2017年11月22日,案外人许X忠电子汇入390000元到被告陈X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8年3月22日,案外人杨X良转账400000元到被告陈X锋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42账户上。2018年4月27日,被告陈X锋通过平安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转账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给原告。2018年4月29日,原告分别转账50000元、100元、350000元到被告陈X锋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42账户上。同日,被告陈X锋通过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营业部账号62×××42账户转账8笔合计399980元给案外人肖少林,产生转账手续费120元。

庭审中,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许X忠、杨X良到庭作证,案外人许X忠陈述其有借款69万多给被告,被告陈X锋亦通过转账60万元给原告用于偿还该借款,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案外人杨X良陈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曾银行转账40万给被告,被告陈X锋已偿还,后因被告陈X锋又想将房子卖回给杨X良,故在被告茶庄签订了案涉借条,借条签订后原告转账40万元给被告,没有借过60多万的款项给被告陈X锋,亦未拿被告陈X锋的银行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结合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审查原则,本院剖析如下:

关于借贷合意的问题。被告陈X锋虽辩称案涉借条、收条上利息栏和出借人栏为空白的,但仍在该案涉借款及收条上签名确认,被告陈X锋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认识和判断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对借条、欠条载明的内容认识清晰,理应认识到签名后导致的后果,且被告抗辩案涉借条、收条系偿还其与案外人杨X良之前的借款或者债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陈X锋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被告陈X锋在案涉借条、收条上签名并按指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原告与被告陈X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关于借贷事实是否确实发生的问题。原告在被告陈X锋出具借条、收条后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到被告陈X锋的银行账号中,足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而被告辩称其曾将名下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及U盾交给案外人杨X良,该笔银行流水是由案外人杨X良伪造的流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常理,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被告陈X锋辩称其银行卡及U盾脱离自己的管理,借款到账后同一时间段分多次转账给案外人肖少林,但当被告陈X锋发现该“异常现象”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救济,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他人伪造银行流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借贷金额、原告支付能力,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交易习惯及原、被告陈述的细节、证人证言等,本院综合判断本案原告与被告陈X锋存在借款合意,借贷事实确实发生。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锋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借款之日起(即2018年4月2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X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模,表明愿意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胡X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确实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X锋与案外人许X忠、杨X良、肖少林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另案处理。被告胡X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陈X玉(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2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胡X明对被告陈X锋第一判项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陈X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4元,保全费3234元,由原告陈X玉承担3836元,由被告陈X锋与被告胡X明连带承担4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泳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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