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开具发票也不能否定买卖事实的存在

案情介绍: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约定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双方于每月月底对账;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发送当月对账单,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确认账单后由被告按约定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17年4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407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99号

原告: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轻化投资区三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辛建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佳,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思,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平潭新明达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泮尾小学门前。

经营者:李伟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添,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红,该厂出资人(自认)。

原告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森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平潭新明达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新明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添、黄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0700元及利息(以440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在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约定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双方于每月月底对账;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发送当月对账单,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双方确认账单后由被告按约定付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于2017年4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407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供货的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

4.2017年4月6日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数额以及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新明达厂辩称,被告新明达厂的业务往来需签订买卖合同,并需供应商开具发票,对原告诉请的无发票的货款不认可。对送货单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收货人中,除李伟新外,我们对其他人都不认识。

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明达厂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李伟新。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恩森公司向被告新明达厂供应化学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提交了送货单,送货单有刘玉玲、练育文、段四萍、练育和、李伟新等人的签名。双方于月底进行当月货款的对账,经营者李伟新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新明达厂的印章。2017年4月6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仍欠货款总额440700元。另,原告提供发票两张,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37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755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诉讼代理人称,其仅认可原告开具发票的货款,对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以及部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至2017年4月6日最后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407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出售方在出售货物时必需先提供发票,正常情况下的交易,一般是购买方在向出售方支付货款的同时,出售方向购买方交付发票,如购买方未支付货款,则出售方不一定向购买方提供发票。因此,原告未开具发票,并不能否定本案买卖事实的存在。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2017年4月6日对货款进行最后对账时,仍未约定履行期限,仅在对账单中约定“尽快付清所有货款”,因此,原告要求从2017年4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8年1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平潭新明达五金加工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货款4407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恩森(台州)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许志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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