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法院支持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

案情介绍:被告一于2008年07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惠阳沙田农信借字【2008】第32号),约定借款期限3年,即2011年07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7.9387%,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每月20日,分期还款,同时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及不按规定使用借款的按以下规定处置:……(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同时,为保障原告权益,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惠阳沙田农信保字【2008】第03号),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如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亦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主张还款的权利,2013年01月16日原告追加被告四为被告一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每月偿还捌万元本金,直至贷款还清为止。现借款已逾期多时,被告一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和利息67544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05月03日,往后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期内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借款合同外按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624号

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二路61号。

负责人:余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飞、张振彬,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谷存,男,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朱雁英,女,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存。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农丰果菜基地服务部,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鹤山路。

经营者:陈谷存。

被告:惠州市惠阳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沙田镇鹤山中路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陈谷存。

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诉被告陈谷存(以下简称“被告一”)、朱雁英(以下简称“被告二”)、惠州市惠阳区沙田农丰果菜基地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三”)、惠州市惠阳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飞和张振彬、被告陈谷存并作为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的经营者、被告四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和利息67544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3日,往后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期内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借款合同外按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事实理由:被告一于2008年07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惠阳沙田农信借字【2008】第32号),约定借款期限3年,即2011年07月11日到期,月利率为7.9387%,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每月20日,分期还款,同时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及不按规定使用借款的按以下规定处置:……(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同时,为保障原告权益,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惠阳沙田农信保字【2008】第03号),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如期偿还原告贷款,原告亦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主张还款的权利,2013年01月16日原告追加被告四为被告一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通过分期还款的方式每月偿还捌万元本金,直至贷款还清为止。现借款已逾期多时,被告一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和利息67544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05月03日,往后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期内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借款合同外按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二、被告三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二、被告四还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一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第二款第(一)项和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惠阳沙田农信保字(2008)第03号】,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九款,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实现债权费用。

四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利息没有异议。短期内没有还清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能力,恳请原告免除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分期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被告认可原告上述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一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3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是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于2011年7月11日到期,被告只支付8万元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应偿还利息应分三段计算:1、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7.938‰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2、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3115‰算至2013年4月2日止;3、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1.3115‰算至被告一偿还借款之日止。上述计算所得利息扣减被告一已支付利息2万元为被告一应付利息。被告二、三、四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连带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谷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行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7.938‰算至2011年7月11日止;2、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3115‰算至2013年4月2日止;3、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1.3115‰算至被告陈谷存偿还借款之日止,上述计算所得利息扣减已支付利息2万元为被告陈谷存应付利息)。

二、被告朱雁英、惠州市惠阳区沙田农丰果菜基地服务部、惠州市惠阳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谷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6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谷存、朱雁英、惠州市惠阳区沙田农丰果菜基地服务部、惠州市惠阳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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