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XX楼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26296元。后,被告支付了101036.8元的货款,余款1894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XX商业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65000元,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增加采购73654元的产品。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70%,通电合格或到货4个月后支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按要求送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四点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5日内,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天1%的违约金;逾期5至10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1.5%的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5%的违约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240号
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望沙大道03号。
法定代表人:温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彩,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颜添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彩、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3070.94元,违约金257279.5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XX楼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26296元。后,被告支付了101036.8元的货款,余款1894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XX商业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65000元,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增加采购73654元的产品。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70%,通电合格或到货4个月后支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按要求送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四点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5日内,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天1%的违约金;逾期5至10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1.5%的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5%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65000的70%即535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5日起计至2018年6月14日共计191天),即535500×(1%×5+1.5%×5+5%×181)=5274675元;(以765000的25%即191250为基数从2018年4月5日计至2018年6月14日共计70天),即191250×(1%×5+1.5%×5+5%×60)=812812.5元,以上违约金合计6087487.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暂按照前款总额的30%即(765000+73654+18944.4=857598.4元)×30%=257279.52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XX楼配电箱采购合同》、《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商品送货单》(2016.11.1)、《甲供材料进场、使用跟踪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4、《XX商业配电箱采购合同》《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商品送货单》(2017.11.2)、《甲供材料进场、使用跟踪表》;5、《工程施工联系单》、《项目工作联系单》、《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商品送货单》(2017.12.6)、《XX技术经济工程签证单》、《三层电表箱申购清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7、请款资料签收单。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了两次书面配电箱采购和一次工程增加的总额为73654元的临时采购合同关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货款总额,被告认为其中包括了后增加的73654元,也包括了合同约定的剩余5%的质保金,但该质保金双方约定是两年以后方结算支付。另,目前为止,被告尚未收到第二份合同的25%款项的发票。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按其计算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同意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四、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在第一份合同中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开具了金额为18944.4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7月4日支付该笔款项,第一份合同价款与发票相对应,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开具533792.7元的发票,被告于6月25日先支付27万元,于7月4日再支付263793.7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原告必须在提交正规发票的基础上办理货款结算手续,从原告提交发票的时间,以及被告的支付时间来看,被告对于70%逾期支付时间最多计算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4日,且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但是否逾期要根据原告的提交发票的时间来界定,该举证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视为原告于6月24日提交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开始付款。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份;2、付款凭证;3、银行转账凭证。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XX楼配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双方就产品规格、价格、交货时间、方式、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26296元;第五条第6项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贰年,自验收合格被告方签字确认时起算;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2项约定合同生效后,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原告方需出具送货单、产品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手续),被告方支付总货款的80%,通电合格后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了70%货款101036.8元,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15%货款18944.4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XX商业配电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产品价格:合同暂定总金额为765000元,详见附件一;交货时间、方式:原告于11月5日交付第一批货,11月15日供货完毕;且被告应在货到前3天书面通知被告具体到货日期,以便被告联系其他验收单位共同对产品进行验收;产品质量:产品的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被告签字确认时起算(元器件及电表,生产厂家质保两年);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应在双方书面同意之价格的基础上,按照被告验收的实际数量,及时、准确地向开具税务部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指定的接洽人,后凭经产品验收各方签字确认的缴库清单、税务部门正规发票等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合同生效后,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方需出具送货单、产品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付款申请单、验收单、移交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手续),被告支付总货款的70%,通电合格或到货4个月(以先到为准)后支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前原告提供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若因资料及发票原因影响付款,被告不承担责任;违约责任:原告交货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包装标准或迟延交货10日以上的,被告有权拒收,因此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逾期交货,1、逾期5日内,原告向被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天1%的违约金;2、逾期5至10日,向被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1.5%的违约金;3、逾期10日以上,向被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10日以上,被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保留就原告违反合同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迟延付款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5日内,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天1%的违约金;2、逾期5至10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1.5%的违约金;3、逾期10日以上,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包装标准、质量标准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分批向被告交付价值765000元的配电箱产品。2018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再次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产品,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3月16日及2018年5月22日分批向被告交付价值共计73654元的配电箱产品。原告认为其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配电箱产品,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共计为552737.1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签收上述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已结清货款119981.2元,剩余质保金6314.8元未支付;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货款总金额为765000元,被告已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33792.7元。被告还剩231207.3元(其中包括质保金3825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后续向原告新增采购的价值73654元的配电箱的货款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楼配电箱采购合同》及《XX商业配电箱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应依约交付货品,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第一份合同中除质保金6314.8元外的货款已结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第二份合同中,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完毕涉案配电箱产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的70%,于通电合格或到货4个月(以先到为准)后支付25%,但被告直至原告起诉后方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33792.7元。被告逾期付款是事实,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192957.3元(计算方式:765000元-533792.7元-38250元=192957.3元)的责任。被告辩称迟延付款系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只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与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价,不能成为被告抗辩的理由。另,原被告双方未就新增采购的价值73654元的配电箱产品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向其交货,被告亦应向其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654元货款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将质保金退还原告的问题,质保金通常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买受人采取保留部分货款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为6314.8元,第二份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38250元,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上述质保期均未到期,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涉案配电箱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问题尚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质保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第一份合同中,被告应于通电合格后向原告支付126296元货款的15%,即18944.4元,第二份合同中,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535500元(765000元货款的70%),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191250元(765000元货款的25%)。但被告直至2018年7月4日方向原告支付完第一份合同的18944.4元及第二份合同中第一期的部分货款533792.7元,被告逾期付款天数远超过10日,依照两份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诉状中调整为257279.52元[(765000+73654+18944.40=857598.4元)×30%=257279.52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方式将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及73654元的货款一并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合同中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未就73654元的货款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对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025元[(765000元×95%+18944.4元×30%=22370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611.3元及违约金223708.3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南华西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17元,由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樱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