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确定

案情介绍:2018年3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所欠货款134070元,有原告公司签字的发货单、对账单及对方付款申请单图片证明,货款应于2018年8月底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期间答应付款也未曾兑现。为驳回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962号

原告广州和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新九路20号厂房A1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2748193J。

法定代表人刘旭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营国,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86392140A。

法定代表人李勇良,该公司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和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旭辉及委托代理人彭营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0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所欠货款134070元,有原告公司签字的发货单、对账单及对方付款申请单图片证明,货款应于2018年8月底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期间答应付款也未曾兑现。为驳回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2.送货单;3.被告付款申请单;4.转账记录;5.送货单;6.发票;7.QQ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因为涉讼买卖发生在代理人入职前(2018年9月11日入职,任副经理),故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本代理人需回公司让财务核对,具体金额本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保记录;2.付款申请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应环氧树脂胶水等货物,被告转账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34070元(2018年5月份货款58470元、2018年6月货款54000元、2018年7月货款216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纪卫经庭后核实,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确认尚欠付原告货款134070元,并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有关被告欠付其货款134070元的主张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0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但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故本案无法认定和处理,原告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和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70元,由被告德璞复合材料制品(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梦婷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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