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双方签订有多份采购单,采购单对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亦按照采购单要求按时供货。被告对货物予以验收,并按月确认允收货物数量及应付货款金额。在原告供货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18年3月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9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828号
原告惠州市格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俊源工业区厂房5栋1楼。
法定代表人宋梅兰。
诉讼代理人吕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伟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协塘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彭丽娟。
原告惠州市格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伟睿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格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伟睿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双方签订有多份采购单,采购单对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亦按照采购单要求按时供货。被告对货物予以验收,并按月确认允收货物数量及应付货款金额。在原告供货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18年3月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9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贰佰元(¥39420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对账单,证明经双方按月签署认可的货物允收数量及应付款金额;
二、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购销合同,证明经双方签署认可的购销合同;
三、2017年9月送货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凭证,及快递公司承运单编号;
四、2017年10月送货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凭证,及快递公司承运单编号;
五、2017年11月送货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凭证,及快递公司承运单编号;
六、2017年12月送货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凭证,及快递公司承运单编号;
七、2018年1月送货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凭证,及快递公司承运单编号;
八、2018年2月送货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凭证,及快递公司承运单编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7年9月开始业务往来,交易的是能量盖帽。交易习惯为先由被告给原告下单,然后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8年2月2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并在《2018年度02月份对账单》中盖章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4200元,同时该份对账单显示的付款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该部分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作出(2018)粤1303民初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江西伟睿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安市支行账户(账号:14×××31)内的存款,查封价值以450000元为限。因上述账户未足额冻结,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第二次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8)粤1303民初8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西伟睿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账号:15×××78)内的存款,首次冻结价值与本次冻结价值总额以45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送货及被告收欠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94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2月28日的《2018年度02月份对账单》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按照双方的约定,394200元的货款被告应当在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从上述逾期付款的时间即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伟睿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格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9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3月31日起以394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格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06.5元,由被告江西伟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770元由江西伟睿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姬鹏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