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律师费且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法院不支持律师费

案情介绍:原告系被告供应商,一直结算正常,原告于2017年5月及2017年6月2017年12月,向被告送货,被告也收到相应货物,原告依约定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是被告一直迟延履行相应货款,理由为其供应单位到本无法支付给原告货款,然后,被告经营良好,并非无法履行付款义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617号

原告惠州市海源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经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东骏通(东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泰夏。

原告惠州市海源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昌公司)诉被告大东骏通(东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源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879.76元及利息(按年利息6%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供应商,一直结算正常,原告于2017年5月及2017年6月2017年12月,向被告送货,被告也收到相应货物,原告依约定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是被告一直迟延履行相应货款,理由为其供应单位到本无法支付给原告货款,然后,被告经营良好,并非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海源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6月请款单;2.2017年6月送货单;3.2017年10月增值税发票;4.2017年8月增值税发票;5.2017年5月请款单;6.2017年5月送货单;7.2017年6月增值税发票。

被告骏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骏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海源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加盖有被告骏通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骏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海源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海源昌公司先后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9日供应屏蔽罩、支架及功放板等货物,被告骏通公司予以签收。其中2017年5月的请款单载明货款为21798.99元,2017年6月的请款单载明货款为13997.26元,以上2份请款单款项合计35796.25元。原告海源昌公司向被告骏通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为35879.5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时,原告海源昌公司自述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同时还明确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海源昌公司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骏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提交有采购单、对账单、送货单及报价确认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海源昌公司向被告骏通公司供应了35796.25元的货物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海源昌公司要求被告骏通公司支付货款35796.25元及利息(以35796.25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且被告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海源昌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海源昌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原告海源昌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对律师费并无约定,且原告海源昌公司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海源昌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东骏通(东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海源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96.25元及利息(利息以3579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惠州市海源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元,由被告大东骏通(东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赖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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