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8)粤1303民初3062号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时,原告自述涉讼的租赁物(原告只是拥有第一层铺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约80平方米,位于惠阳区××队山水豪庭B12号)是铺面,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产权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押金。此外,原告还明确表示即使合同无效,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诉状的请求和主张。被告亦在与原告聊天中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3500元并出具了欠条。
惠阳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涉讼《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涉讼租赁物(铺面)至今未取得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产权证,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 鉴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涉讼租赁物(铺面),且被告就欠付租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合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062号
原告钟晋康,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马文豪,男,回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康乐县,
原告钟晋康诉被告马文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13500元(欠条10000元+2018年5月份租金3500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利息(从2018年2月起至起诉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3年(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月租金为3500元。地址为惠州市××××队山水豪庭B12号(兰州拉面)。被告于2018年5月从租赁房屋消失,电话不接,对原告置之不理。但被告的租金从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已拖欠13500元,并立有欠条。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需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不交,拖欠7天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双方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缴后并未缴纳房屋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房屋租赁合同;4.欠条;5.微信、短信记录。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有被告签名,并有微信、短信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8月21日,原告(合同称甲方)与被告(合同称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市××××队山水豪庭B12铺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兰州拉面。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月租金为3500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不交,拖欠7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在该合同尾部补充约定:续约合同,按8月20日起租,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租金为3500元月,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租金为3850元月,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租金为4200元月。此外,还书写有电话号码:153××××6630、老家138××××1611。
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兰州拉面店马文豪,身份证欠房东钟晋康房租壹万元整,双方协商约定在2018年5月20日全部还清欠款,2018年4月17日,电话153××××6630,欠款人马文豪”。
2018年5月24日-6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短信方式向被告(电话号码:138××××1611、微信号:×××)催收房租。原告还表示如果被告没付钱之前店租,就起诉到法院。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回复称“房子我给你腾出来,里面的东西处理掉给你所欠的房租。装修的我都不动,你看这样处理可以吗”。
庭审时,原告自述涉讼的租赁物(原告只是拥有第一层铺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约80平方米,位于惠阳区××队山水豪庭B12号)是铺面,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产权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押金。此外,原告还明确表示即使合同无效,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诉状的请求和主张。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涉讼租赁物(铺面)至今未取得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理应将涉讼租赁物(铺面)腾空并交还给原告。
此外,鉴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涉讼租赁物(铺面),且被告就欠付租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合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讼的租赁物(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元洞村高步龙三队山水豪庭B12铺面)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钟晋康。
二、被告马文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晋康支付自2018年2月-5月期间的租金(占用使用费)13500元及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钟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钟晋康负担34.50元,被告马文豪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梦婷
书记员 刘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