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 (2016)粤1303民初4265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被告与案外人广东清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代管合同》,广东清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共计两年的代管回报,弥补了原告因逾期交房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应减去原告已收取代管回报的两年期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265号
原告:韦家美,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文,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海霞,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润鑫花园3号楼E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颜添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家美诉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文、丘海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1755.94元(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被告按合法标准交付为止,每日按已付房款132957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金××大道清泉城市广场××商业××楼××房,总价款1329570元,并约定日期2015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发票;4、收据;5、税收缴款书。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刻意不交房,逾期交房的原因包括工程施工的原因以及政府职能部门对该三旧改造项目行政行为滞后的原因。2、根据被告提交证据(物业代管合同)的约定第三方已经代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返租固定收益,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代管期间原告的商铺是由第三方经营使用并收益的。3、违约赔偿的原则是填补性的,既然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失,如果再要求被告在已经支付代管返租租金的基础上另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将构成显著不公平。综上,本案的核心焦点是被告至今没有交房的事实,是否造成原告实际受损,从三方签订的物业代管合同条款来看,原告应获得的返租收益得到实现加上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由第三方经营使用并收益,原告方在此期间不享有对商铺的实际使用,故原告不存在利益损失,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代管合同;2、广发银行客户回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区淡水金××大道清泉城市广场××商业××楼××房,总价款1329570元,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1329570元。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约定:……(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交清了购房款1329570元。因被告至今未交楼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担保方)及案外人广东清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代管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商铺委托给广东清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管经营,代管期限为三年,正式代管期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各年度代管回报按原告实交总房款1329570元的规定比例对应计算,三年期代管第一年6%、第二年7%、第三年8%。合同签订后,广东清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年(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代管回报,共计17284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本应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被告与案外人广东清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代管合同》,广东清泉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共计两年的代管回报,弥补了原告因逾期交房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应减去原告已收取代管回报的两年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韦家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每日按已付房款132957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时间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时止,执行时减去原告已收取代管回报的两年时间,实际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
本案诉讼费30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琴


